(2015)青民一初字第1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莫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莫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1386号原告吴某甲。委托代理人黄勇,南宁市正一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莫某。原告吴某甲与被告莫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勇,被告莫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认识四个多月后于××××年××月××日在原南宁市城北区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并分别于××××年××月××日生下儿子吴某乙,××××年××月××日生下女儿吴某丙。因原、被告是闪婚,对彼此性格、为人等均不是很了解,没有很好的感情基础,而被告没有正常收入和职业,喜好打麻将玩通宵,为人个性倔强、偏执、敏感,不懂如何处理家庭事务及与老人相处的问题,常与家人产生矛盾。原、被告结婚以来,就被告工作问题一直无法达成协议,经常吵架。2013年至今,原、被告都处于分居生活状态。因原、被告的关系恶劣,被告多次扬言不准原告看望孩子,长期下去,对孩子的身心××会造成很大的伤害。综上,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早已破裂,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吴某乙和婚某由原告携带抚养,上述两孩子的抚养费由原告全部承担;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庭审中,被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婚生子吴某乙由被告携带抚养,婚某由原告携带抚养,上述两孩子的抚养费由抚养人各自承担。被告莫某辩称,被告与原告双方的感情并未破裂,原告也没有与被告分居,只是原告因工作原因经常出差,有时会住在公司,但双方的关系没有恶劣到分居的程度。综上,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甲与被告莫某于××××年××月××日在原南宁市城北区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双方在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为吴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为吴某丙。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遂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准予离婚;被告应诉后则以前述抗辩理由,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他人和社会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结婚时间较长,且共同育有一子一女,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双方虽因生活琐事产生了矛盾,但从目前双方矛盾的成因及程度看,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双方应从家庭和睦和子女抚养的大局出发,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相互理解与宽容,尤其是被告应珍惜此次机会,积极主动改善夫妻关系,与原告齐心协力,共同营造幸福美满的家庭生活。据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甲与被告莫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又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范 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郭顺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