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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上商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马红兵与刘康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红兵,刘康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上商初字第19号原告:马���兵。委托代理人:潘登,浙江四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应吉吉,浙江四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康建。原告马红兵诉被告刘康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诉前调解对接中心于2014年9月29日收诉,后因调解不成,本案于2014年12月24日正式立案受理,由审判员苏仲文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刘康建下落不明,需要公告送达,故本案于2015年1月6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苏仲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咸青央、王明珠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红兵及其委托代理人潘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康建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50000元,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承��在2012年10月31日之前一次性还本付息,逾期不付清则按月息六分计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逾期利息34500元(自2011年11月1日起按年息24%暂计至2014年9月28日),实际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拟证明借款金额、借款期限以及利息、逾期利息等约定。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10月31日,被告刘康建向原告马红兵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被告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上述借款被告已全额收到。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被告在2012年10月31日前将借款本金及利息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如逾期不付,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月利率六分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该借条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另查明,该50000元借款系现金交付,被告自借款后未归还过本金,未支付过利息。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逾期利息34500元(自2011年11月1日起按年息24%暂计至2014年9月28日),并自2014年9月29日起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年息24%的标准实际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本院调整为利息、逾期利息34500元(自2011年11月1日起按年息24%暂计至2014年9月28日),并自2014年9月29日起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康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马红兵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刘康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马红兵利息、逾期利息34500元,并自2014年9月29日起以未还本��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马红兵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913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刘康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苏仲文人民陪审员  王明珠人民陪审员  咸青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仲 翀(另设附页)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