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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高法新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聂某云与邓某兴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云,邓某兴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高法新民初字第65号原告:聂某云,女,197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河源市人,住广东省河源市。委托代理人:郭浩,广东说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某兴,男,197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住广东省高州市。原告聂某云诉被告邓某兴同居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斌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云的委托代理人郭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在一起共同生活,期间财产混同。2014年3月4日分手时,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记载:因恋爱关系终止,自愿给原告还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还款时间为5年,每年还款4万元,最后一笔于2019年2月29日前还清。本欠条是被告自愿出具,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被告有约束力,应当按欠条履行还款协议。然而,经过第一期还款的时间,原告还以律师函的形式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拒不还款,为此,原告根据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整,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聂某云与被告邓某兴于2010年以恋爱关系同居,于2014年3月4日两人终止同居关系时,被告邓某兴出具一份如下内容的欠条给原告:“本人和聂某云因恋爱关系终止,故赔偿款贰拾万整。(200000元)还款时间分为五年,每年分别尝还肆万元整(40000元)。到2019年2月30日前还清。注:本人自愿还款。”落款处有被告邓某兴的署名和日期,并附有身份证号码。后因被告拒不付款,致双方产生纠纷,原告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从原告所提交的欠条来看,原、被告之前是恋爱关系,彼此之间所产生的债务,乃因双方终止恋爱关系后,被告同意赔偿20万元给原告,并无证据可以证明该20万元是原告所声称的共居期间财产混同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该欠条虽然是被告出具给原告的,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之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也即是说,公民之间的民事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否则便是无效的民事行为。原、被告之间因恋爱关系而同居,后来彼此分开,你情我愿,纯属男女之间的感情付出,与经济上的往来完全是不同的概念,现在原、被告因恋爱关系终止,本来是彼此感情付出的一方,却因此要背负上经济赔偿之债,有违社会公德,原告要求被告在分手之初应允所谓经济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聂某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聂某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斌甫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程 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