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罗顺祥涉嫌贪污罪、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会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顺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顺祥,男,现年50岁,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因涉嫌贪污罪、受贿罪,2015年3月31日被会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15日经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会东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会东县看守所。会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顺祥涉嫌贪污罪、受贿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会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波、代理检察员宁显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顺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会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罗顺祥在担任会东县柏岩乡乡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伙同他人贪污公款,涉案金额达194200元,其个人获利56000元。(一)2010年,会东县柏岩乡政府维修畜牧站,会东县畜牧局拨付工程款60000元,罗顺祥与时任柏岩乡党委书记的张云桂(已判决)从中截留30000元,并用该款购买了两台索尼照相机,每台价值6000元,罗顺祥获得照相机一台。(二)2011年,会东县柏岩乡马鞍村支部书记李某某向时任会东县柏岩乡党委书记的张云桂争取资金维修该村1-4社通村公路,张云桂、罗顺祥同意给马鞍村30000元维修该路,后张云桂、罗顺祥以该路为项目从县民宗局争取了200000元资金。在公路维修开工前,张云桂与罗顺祥安排马鞍村支部书记李某某把30000元的工程虚增为200000元的工程,同时承诺给李某某10000元上税,另外再给李某某个人20000元。安排好后,张云桂、罗顺祥与李某某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完工后,李某某从柏岩乡财政所领取了该工程的工程款200000元交给张云桂,张云桂按事先的安排付给李某某60000元,从虚增后截留的140000元中分给罗顺祥40000元。(三)2011年,张云桂与罗顺祥商量以修建会东县柏岩乡集镇街道的名义到会东县城市规划与建设局争取100吨水泥,会东县城市规划与建设局同意拨给柏岩乡人民政府100吨水泥,领取该水泥后,张云桂将其变卖成现金24200元,罗顺祥从中分得10000元。二、被告人罗顺祥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现金35000元。(一)在会东县柏岩乡马鞍村2011年5、6社新农村示范性建设工程中,为感谢罗顺祥在施工过程的协调配合,工程承包商潘某某送给罗顺祥现金10000元。(二)2010年至2011年,为感谢罗顺祥在会东县柏岩乡狮子山烟点收烟过程中的协调配合,会东县柏岩乡狮子山烟点点长毛某某分二次送给罗顺祥现金共计20000元。(三)2011年,会东县利森水泥公司为感谢张云桂与罗顺祥协调处理马鞍村石灰石矿山开采矛盾,送给张云桂与罗顺祥500吨平价水泥指标,张云桂与罗顺祥将其变卖后得到现金10000元,罗顺祥从中分得5000元。另查明,被告人罗顺祥在案件侦查期间,已将其个人所得的赃款全部退缴。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顺祥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伙同他人贪污公款194200元,其个人从中获得560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被告人罗顺祥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贿赂35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罗顺祥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罗顺祥伙同他人贪污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关于从犯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罗顺祥在案件侦查期间,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贪污犯罪行为以及全部受贿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对其贪污行为,可以从轻处罚,对其受贿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罗顺祥当庭认罪,未辩解。经审理查明:一、贪污罪:被告人罗顺祥在担任会东县柏岩乡乡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与该乡党委书记张云桂共同贪污公款,涉案金额达194200元,其个人获利56000元。(一)2010年,因会东县柏岩乡人民政府维修畜牧站,会东县畜牧局拨付了工程款60000元,时任柏岩乡党委书记的张云桂(已判决)与罗顺祥从中截留了30000元,并用该款购买了两台索尼照相机,每台价值6000元,罗顺祥获得照相机一台。(二)2011年,会东县柏岩乡马鞍村支部书记李某某向时任会东县柏岩乡党委书记的张云桂争取资金维修该村1-4社通村公路,张云桂、罗顺祥同意给马鞍村30000元维修该路,后张云桂、罗顺祥以该路为项目到会东县民宗局立项,并从凉山州民宗委争取了200000元资金。在公路维修开工前,张云桂与罗顺祥安排马鞍村支部书记李某某把30000元的工程虚增为200000元的工程,同时承诺给李某某10000元上税,另外再给李某某个人20000元。安排好后,张云桂、罗顺祥与李某某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完工后,李某某从柏岩乡财政所领取了该工程的工程款200000元交给张云桂,张云桂按事先的安排付给李某某60000元,从虚增后截留的140000元中分给罗顺祥40000元。(三)2011年,张云桂与罗顺祥商量以修建会东县柏岩乡集镇街道的名义到会东县城市规划与建设局争取100吨水泥,会东县城市规划与建设局同意拨给柏岩乡人民政府100吨水泥,领取该水泥后,张云桂将其变卖成现金24200元,罗顺祥从中分得10000元。二、受贿罪:被告人罗顺祥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现金35000元。(一)在会东县柏岩乡马鞍村2011年5、6社新农村示范性建设工程中,为感谢罗顺祥在施工过程的协调配合,工程承包商潘某某送给罗顺祥现金10000元。(二)2010年至2011年,为感谢罗顺祥在会东县柏岩乡狮子山烟点收烟过程中的协调配合,会东县柏岩乡狮子山烟点点长毛某某分二次送给罗顺祥现金共计20000元。(三)2010年,会东县利森水泥公司为感谢张云桂与罗顺祥协调处理马鞍村石灰石矿山开采矛盾,送给张云桂与罗顺祥500吨平价水泥指标,张云桂与罗顺祥将其变卖后得到现金10000元,罗顺祥从中分得5000元。另查明,被告人罗顺祥在案件侦查期间,退缴了个人所得的全部赃款。另查明,被告人罗顺祥在接受中共会东县纪委调查期间,如实供述了中共会东县纪委未掌握的以下事实:1、张云桂将会东县城市规划与建设局同意拨给柏岩乡人民政府的100吨水泥,变卖成现金24200元,其从中分得10000元;2、其非法收受柏岩乡狮子山烟点点长毛某某20000元;3、其非法收受会东县柏岩乡马鞍村2011年5、6社新农村示范性建设工程承包商潘某某现金10000元;4、其与张云桂私分利森集团平价水泥差价款10000元,其分得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罗顺祥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经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书证:1、会东县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2、被告人罗顺祥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罗顺祥已年满十八周岁,应当承担刑事责任。3、被告人罗顺祥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罗顺祥系被会东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电话通知、接受调查后归案。4、会东县人民检察院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四川省行政、刑事处罚罚没票据,证实被告人罗顺祥已向中共会东县纪委及会东县人民检察院退缴了个人所得的全部赃款。5、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干部任免审批表、中国共产党会东县委员会东委[2012]42号文件、[2013]83号文件,证实被告人罗顺祥系国家工作人员。6、中共会东县纪委关于罗顺祥在调查期间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罗顺祥在接受纪委调查期间,如实供述了贪污行为,主动交待了办案机关未掌握的受贿行为。(二)认定张云桂与被告人罗顺祥共同截留会东县柏岩乡政府畜牧站工程维修款30000元,罗顺祥从中分得索尼照相机一部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同案犯张云桂的供述,2010年5月左右,柏岩乡政府维修畜牧站,畜牧局投入资金6万元,我和罗顺祥商量让沈某某以他的名义到乡政府借出3万元交给我,我和罗顺祥一起到华硕电脑一人买了一台价值6000元的照相机。沈某某两次结算工程款,第二次结算的3万元用于冲抵沈某某在乡政府借的3万元。2、被告人罗顺祥的供述,2010年,我和张书记商量一人去买一个相机另外再整点零花钱去旅游。当时柏岩乡政府正在由沈某某承包维修畜牧站,我和张书记商量叫沈某某从乡上以集资建房的名义借30000元出来拿给我们用,等畜牧站的钱拨下来后再用修畜牧站的钱去充抵以沈某某名义借的这30000元钱。跟沈某某说这个事情是张书记去说的。后来沈某某拿了借条来找我,我在借条上签了字,沈某某就把钱借出来了,这30000元没有经我的手。后来我和她去华硕电脑,一人买了个相机,两个相机共12000元,当时没给钱,相机钱是张书记去付的。除了相机外,张书记没有给过我现金。3、证人郑某某的证言,大概是2010年,张云桂和罗顺祥一起来买的相机。他们先订下来买两个索尼相机,型号我记不清了,我把相机发回来后,打电话通知张云桂和罗顺祥来拿,他们把相机拿去,但没有付钱。后来张云桂和罗顺祥一起来店里,张云桂付了两台相机的钱,每台大概6000元左右,销售发票、其他记录我没有保留。4、证人沈某某的证言,我在2010年承包维修了乡政府的畜牧站,工程确定给我做后,张云桂叫我以我自己的名义在乡财政所借了30000元拿给她。我到柏岩乡财政所打了借条,借条拿给罗顺祥签了字,30000元拿出来后,我在乡财政所门口把这笔钱拿给了张书记。施工结束后,我到柏岩乡办公室开了证明又到嘎吉地税所开了30000元的畜牧站维修发票,发票拿回来后又到乡财政所打领条,罗顺祥签了字后,我领了30000元。听说县上拨了60000元,过了几天,张云桂给我说还有30000元,要我再开一张30000元的发票把这个钱报出来。我又开了一张发票拿给张书记,打了领条,并在领条上签了我的名字,一起拿给了张书记,过了几天,张书记把我还了30000元钱的收款收据给了我,我只领了30000元。5、记账凭证、借款凭证、建筑业统一发票、领款凭条、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四川省非经营性结算统一票据,证实柏岩乡人民政府分两次支付给沈某某柏岩乡兽医站修建费共计6万元,期间,沈某某以集资建房的事由向柏岩乡政府借款3万元,并在领到兽医站修建费6万元后,归还柏岩乡政府的借款3万元。(三)认定张云桂与被告人罗顺祥共同虚增会东县柏岩乡马鞍村通村公路工程项目,并截留工程款140000元,罗顺祥从中分得40000元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同案犯张云桂的供述,2011年期间,我到州民委为柏岩乡马鞍村维修该村1-4社通村公路争取到20万元,由县民宗局立项。我和乡长罗顺祥商量后将20万元资金中的6万元交给马鞍村村支书李某某,明确6万元中的3万元用于工程建设,另外3万元除了税收就是李某某的协调费。工程结束,李某某把工程款领出来后,在我办公室,李某某拿了给他的6万元,剩余14万元,我分了4万元给乡长罗顺祥。2、被告人罗顺祥的供述,大概是2009年至2011年,我任柏岩乡乡长期间,我和当时的柏岩乡书记张云桂到州民宗局争取到项目资金20万元修马鞍村公路。我和张云桂商量后把公路承包给了马鞍村支部书记李某某。工程完成后,张书记在马鞍村支部活动室给了我4万元。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2011年有一天,张书记在乡政府给我说乡上给马鞍村争取了30000元修路,我回去后召集村、社干部讨论维修公路的事并进行了分工,所有费用都在乡政府给的30000元里开支。过了两天,在情人桥附近的水语坊茶楼,张云桂和罗顺祥在场,张云桂说拿30000元给我们修公路,拿10000元给我去上税,另外拿20000元给我私人,但要我承头具备20万元工程承包合同、验收报告等材料。2011年5月中旬,工程完工后,我到柏岩乡财政所领了20万元现金并在张云桂办公室将20万元现金交给张云桂,她从中拿了60000元给我。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2010年,张云桂找到我,她说乡上去州民委争取了一个发展资金的修建项目,工程资金为20万元,要我们县民宗局帮忙出文件立项,我同意了,与县财政局联合发文立了修建柏岩乡马鞍村公路的项目。工程结束后,我和柏岩乡上的去验收过,民宗局在报账单上审核签字,县支付中心支付项目资金,工程款没有经过民宗局,直接付到了乡财政。5、记账凭证、有“李国银”签字的领款凭条、建筑业统一发票(金额为142000元)、工程承包合同、工程验收申请、工程验收报告、工程结算清单、中国石油四川销售分公司商品销售发票(金额为58000元),证实柏岩乡人民政府与李国银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将柏岩乡马鞍村通村公路承包给李国银施工,承包合同上有张云桂及罗顺祥的签字;李国银于2011年5月23日到柏岩乡人民政府领取了20万元的公路维修加固资金,领款凭条上有张云桂“情况属实、请核销”的签字。(四)认定张云桂与被告人罗顺祥共同变卖会东县城市规划与建设局拨给会东县柏岩乡人民政府的100吨水泥,罗顺祥从中分得10000元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同案犯张云桂的供述,2011年我和罗顺祥以修建街道为名到县城建局要了100吨水泥,这100吨水泥被我拿给我妹夫卖了,我分了10000元给罗顺祥。2、被告人罗顺祥的供述,2010年,张云桂说城建局局长和她是亲戚,以修街道的名义写个报告可能整的着水泥,后来就以乡上的名义写了份修街道的报告。大概8月份左右,在人和广场对面擦皮鞋的地方,张书记给了我10000元,并说是城建局的那个水泥钱。3、证人邵某某的证言,2010年还是2011年我记不清了,张云桂找到我,要我帮助处理县城建局给柏岩乡上的100吨免费水泥,我答应了。我组织人把100吨水泥从利森水泥公司拿了出来,并把处理水泥的钱给了张云桂,共24200元现金。4、记账凭证、财政直接支付申请书、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柏岩乡人民政府收条、柏岩乡关于解决街道补助请示,证实柏岩乡人民政府向会东县城建局请求100吨水泥解决街道地坪工程,并获得100吨水泥。(五)认定被告人罗顺祥收受潘某某现金10000元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罗顺祥的供述,2010年,嘎吉区决定把柏岩乡马鞍村作为新农村建设试点,张书记介绍潘某某来做,我和张书记为完成任务,在施工期间协调矛盾,帮了潘某某很大的忙。工程完成后,大概是2011年4月份左右,潘某某在彩虹桥桥头,给了我和张云桂每人10000元。2、证人潘某某的证言,2011年马鞍村新农村建设过程中,我给过柏岩乡党委书记张云桂和乡长罗顺祥每人10000元钱。拿钱给张云桂和罗顺祥,是为了感谢他们把工程拿给我做。3、记账凭证、发放花名册、领款凭条、建筑业统一发票、柏岩乡人民政府2011年新农村建设房屋改造协议书、结算清单,证实柏岩乡人民政府曾与潘某某签订协议,将柏岩乡新农村建设房屋改造及风貌打造工程承包给潘某某及该工程的施工、验收、支付工程款的相关情况。(六)认定被告人罗顺祥收受毛某某20000元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罗顺祥的供述,2010年、2011年,毛某某在狮子山烟点当点长,我和张书记帮着处理各种矛盾。大概是2010年10月底,在柏岩乡街上、毛某某的车里,毛某某给了我和张书记每人10000元。2011年,也是大概是10月底,在恒源茶楼,毛某某给了我和张书记每人10000元。2、证人毛某某的证言,我给过罗顺祥钱,2010年给过10000元,2011年给过10000元,但拿钱的时间和地点我记不得了。在收烟过程中,他们在协调矛盾纠纷,为了表示对他们的感谢,给他们一点辛苦费。(七)认定张云桂与被告人罗顺祥共同收受并变卖会东县利森水泥公司平价水泥指标,罗顺祥从中分得5000元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同案犯张云桂的供述,2010年利森公司为了感谢乡政府帮助处理矛盾,给了柏岩乡政府500吨平价水泥指标,罗顺祥委托杨某某处理,杨某某给了罗顺祥1万元,罗顺祥分了5000元给我。2、被告人罗顺祥的供述,2010年还是2011年,时间记不清楚了,因为利森水泥公司的石灰石矿山在马鞍村,乡上帮着解决矛盾,利森公司说我和张书记辛苦了,给了我们500吨平价水泥指标,当时我们想我们确实帮了忙,这个指标我们该得。之后我和张书记在利森水泥公司财务室开了500吨平价水泥指标的单子,然后杨某某、张书记和我开车到了乡上开了多张委托书给杨某某,我在委托书上签的字。我们回到杨某某的门面里,杨某某数了10000元现金给张书记,张书记分了5000元给我。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大概是2010年下半年,当时的柏岩乡政府罗顺祥乡长打电话给我说利森水泥公司给了柏岩乡政府500吨水泥的指标,要我帮着处理。我答应了,隔了几天,罗顺祥来我门市找我,我拿了10000元现金给罗顺祥,当时有我、罗顺祥、还有张云桂书记在场。过了几天,我又到乡政府找到罗顺祥,开了多张乡政府购买水泥的委托书,委托书上是罗顺祥签的字。4、授权委托书,证实柏岩乡人民政府曾向利森水泥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驾驶员到会东利森水泥有限公司拉水泥。(八)光盘及情况说明,证实会东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讯问罗顺祥时,进行了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均当庭质证、认证,能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顺祥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与同案犯张云桂共同贪污公款194200元,个人从中获利56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罗顺祥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三次收受贿赂350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顺祥犯贪污罪、受贿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罗顺祥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罗顺祥多次贪污、受贿未经处理,应累计贪污数额、受贿数额予以处罚。被告人罗顺祥的贪污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二十七条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其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顺祥在接受调查期间,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贪污犯罪行为以及全部受贿犯罪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对其贪污行为,可以从轻处罚;对其受贿行为应当认定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罗顺祥当庭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退赃,确有悔罪表现,结合其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自首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顺祥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合并刑期六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二0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二0二一年三月三十日止。)二、被告人罗顺祥侦查期间退缴的本案赃款910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罗 钢审判员 伍晓英审判员 帅 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云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第二款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相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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