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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三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赵莉与郭海丽、罗玉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莉,郭海丽,罗玉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营业二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三初字第181号原告赵莉,女,1977年5月8日出生,汉族,晋中市榆次区居民,住榆次区。委托代理人王志强,山西均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书坤,男,汉族,1975年7月21日出生,晋中市榆次区居民,住址同上,与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郭海丽,女,197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晋中市榆次区居民,住榆次区。被告罗玉宝,男,汉族,1965年9月21日出生,晋中市榆次区居民,住榆次区。委托代理人郭海丽,女,197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晋中市榆次区居民,住榆次区堡子街北路*号日用家具厂宿舍*****户。与被代理人系夫妻关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营业二部,地址榆次区中都北路33号中都商务中心临街商铺一、二楼8号。代表人XX勇,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军,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莉与被告郭海丽、罗玉宝以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营业二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晋中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志强、王书坤和被告并作为罗玉宝的委托代理人郭海丽以及人保财险晋中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日14时40分,被告郭海丽驾驶被告罗玉宝名下的晋K×××××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头南尾北停驶在安宁堡子街家具厂宿舍门前开车门时,与由北往南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赵莉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赵莉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晋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2014]第2-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中被告郭海丽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赵莉无责任。后原告在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榆次区人民医院、晋中市中医院等处治疗,被诊断为: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撕裂、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撕裂、左膝关节股骨外侧髁骨质挫伤、左膝关节囊少量积液。其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晋中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06875.33元。被告罗玉宝、郭海丽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在合理范围内由被告人保财险晋中分公司赔偿,郭海丽已垫付费用15956.5元。被告人保财险晋中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晋K×××××在该处投有交强险和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5月22日至2015年5月21日;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愿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按责任比例承担,但诉讼费和鉴定费该公司不予承担;另该公司已给原告垫付1万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14时40分,被告郭海丽驾驶被告罗玉宝名下的晋K×××××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头南尾北停驶在安宁堡子街家具厂宿舍门前开车门时,与由北往南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赵莉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赵莉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晋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2014]第2-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中被告郭海丽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赵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榆次区人民医院、晋中市中医院等处治疗共92天,支出门诊及医疗费用22153.4元,被诊断为: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撕裂、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撕裂、左膝关节股骨外侧髁骨质挫伤、左膝关节囊少量积液。事故发生后,被告郭海丽给原告垫付15956.5元,被告人保财险晋中分公司给原告垫付1万元。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出伤残程度鉴定,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委托山西省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晋中一院司鉴中心[2015]残鉴字第1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赵莉车祸致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并支出鉴定费2800元。被告罗玉宝系晋K×××××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晋中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5月22日至2015年5月2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庭审中,原告主张1.医疗费22153.4元(其中包括住院费21685.1元+外购药468.3元),为此提供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医药费及门诊医药费统一收据、外购药物票据;2.误工费22916.67元(3153.67元/月×7个月零8天),为此提供了误工证明;3.伙食补助费4600元(92天×50元);4.护理费21960.56元(王书坤3500元/月×3个月+赵霞27476元/年÷365天×92天),为此提供了工资表和误工证明;5.营养费3000元(100天×30元);6.残疾赔偿金48138元(为此提供了山西省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7.精神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2800元;9.交通费1306.7元;合计131875.33元。三被告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不认可外购药;误工费工资标准无异议,误工天数认可120天;护理费认可按护理行业工资标准75.28元/天,按1人护理计赔92天;营养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过高;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鉴定费仅认可2300元。上述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出院证、住院病案、入院证、伤残鉴定意见书、工资表、误工证明、交通费票据、鉴定费收据、保险单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材料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投保的保险期内。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责任比例来划分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适当,本院对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采信。因本起交通事故经晋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海丽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莉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故被告人保财险晋中分公司承担强制保险外,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100%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费、门诊费、外购药、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误工费一节证据充分,数额适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92天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按原告丈夫王书坤3500元/月,计算92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22153.4元(其中包括住院费21685.1元+外购药468.3元),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医药费及门诊医药费统一收据、外购药物票据;2.误工费22916.67元(3153.67元/月×7个月零8天),有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3.伙食补助费4600元(92天×50元);4.护理费10733元(王书坤3500元/月÷30天×92天),有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和误工证明;5.营养费2760元(92天×30元);6.残疾赔偿金48138元(有山西省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7.精神抚慰金4900元;8.鉴定费2800元;9.交通费1000元;合计120001.07元。本案确定赔偿数额如下:属于被告人保财险晋中分公司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00487.7元;超出部分19513.4元被告人保财险晋中分公司应在三者险内赔偿原告19513.4元,因被告人保财险晋中分公司事故发生后已给原告垫付10000元,被告郭海丽事故发生后已给原告垫付15956.5元,故被告人保财险晋中分公司实际赔偿原告94044.57元。被告郭海丽给原告垫付的15956.5元可直接向人保财险晋中分公司主张理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营业二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原告赵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共计94044.57元。二、驳回原告赵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50元,减半收取1125元,专递费240元,共计1365元,由被告郭海丽负担1340元,原告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惠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