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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1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陈高明与上海奕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272号原告陈高明,男,195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婧雯,北京蓝鹏(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奕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代表人张立超,负责人。原告陈高明与被告上海奕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奕朗厦门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高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婧雯,被告奕朗厦门公司的代表人张立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高明诉称,原告于2010年5月19日进入被告处,并于2010年9月起至今,经被告安排以及双方协商一致,原告调至苏宁电器海沧分店,担任保安员一职。原告入职时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聘用协议》,该协议期限为2010年5月19日起至2011年5月19日,但协议到期后,被告并未继续与原告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而且,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屡次延迟支付工资,亦从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至今。2015年3月,被告在没有合理理由的情况下单方提出要求将原告调至同安工作,原告因家庭原因拒绝调动,双方无法协商。因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于2015年4月7日解除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0283.35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7日期间的工资1600.48元;4、被告为原告补缴2010年5月19日起至2013年7月1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以上合计11838.83元。被告奕朗厦门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的2010年5月19日至2013年7月11日的社会保险被告奕朗厦门公司不清楚,当时被告奕朗厦门公司还没有成立,公司没有成立自不能缴纳社保;2、被告奕朗厦门公司是在2014年5月份成立,原告诉求经济补偿金10283.35元没有依据;3、原告诉求2015年4月7日解除劳动关系,当时原告在苏宁电器海沧店上班,苏宁电器海沧店反映原告上夜班期间,店里零食无故丢失,要求给原告调换工作岗位。被告奕朗厦门公司没有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当时有给被告奕朗厦门公司的负责人张立超打电话,原告当时同意更换工作岗位。至于原告现在是离职还是怎么样,被告奕朗厦门公司也不清楚;4、原告诉求的工资1600.48元,没有依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9日,原告与上海奕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聘用合同》,约定原告的岗位为上海奕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作业员。2014年5月12日,被告成立。原告调入被告处从事保安工作。2015年3月,被告欲调整原告调至同安工作,原告未到同安岗位上班。2015年3月20日,原告交还工作服及工作牌。2015年4月17日,原告向海沧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4月20日,海沧仲裁委作出厦海劳仲案不字(2015)005号《裁决书》,认为原告的仲裁申请不属于劳动争议,决定不予受理。上述决定书于2015年4月22日送达原告,原告于2015年4月22日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决定书》一份、《送达回证》一份、《银行交易明细单》一份、《聘用合同》一份、工作牌一个、收条一份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于1953年7月11日出生,2014年5月12日进入被告处从事保安工作时已经超过60周岁。原告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60周岁后进入被告处工作,与被告形成的是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因此,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4月7日解除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是劳务关系,原告有付出劳动,方可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4月7日,原告未在被告处工作,未付出劳动,自然不能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4月7日的工资,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于2014年5月12日方成立,原告在2014年5月12日前的工作与被告并无关联,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10年5月19日起至2013年7月1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高明的所有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陈高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黄建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记员陈丹雯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