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卫民初字第8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刘俊英、高连印与高金铎相邻通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俊英,高连印,高金铎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卫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卫民初字第805号原告刘俊英。原告高连印。委托代理人刘俊英。(特别授权,系原告高连印之妻)被告高金铎。原告刘俊英、高连印与被告高金铎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原告住在后庄村南头,原告出行时需向东通行,但被告在原告通行的道路上种有三棵树,影响到原告的通行,给原告的生活带来不便,经村委会多次调解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移除原告通行道路上的三棵树,排除妨碍。本院认为,该案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碍,移除其通行道路上的三棵树,被告否认其三棵树生长在原告通行的道路上。庭审中,原告称被告的三棵树生长在规划路上,被告予以否认,并称规划停止实施。被告的三棵树是否生长在原告通行的规划路上存在争议,该争议实质上属土地使用权争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该变土地利用现状。故本案中的土地权属争议依法应由政府部门处理,本院依法不予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俊英、高连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本裁定生效后退还二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万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卓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