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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初字第5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杨兆祥与郝永川、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兆祥,郝永川,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宝民初字第5367号原告杨兆祥,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树月(原告之子),农民。被告郝永川,农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建设北路152号东方大厦C座6层609室。负责人不详。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新兴路13号701-703,706-708室。负责人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杨兆祥与被告郝永川、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杨兆祥自愿申请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杨兆祥撤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已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兆祥承担。代理审判员  李俊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