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红民二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李普学、穆会英金融借款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红塔支行,李普学,穆会英,玉溪市华玉蔬菜产销专业合作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红民二初字第34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红塔支行。住所地:玉溪市红塔区东风中路*号。工商注册号:530402000001418。负责人雷云川,行长。委托代理人许瑞麟,云南世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普学,住玉溪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穆会英。公民身份号码:×××。被告玉溪市华玉蔬菜产销专业合作社。住所地:玉溪市红塔区北城街道办事处高桥*组。工商注册号:530402NA000022X。法定代表人赵华,经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红塔支行诉被告李普学、穆会英、玉溪市华玉蔬菜产销专业合作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瑞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普学、被告穆会英、被告玉溪市华玉蔬菜产销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赵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红塔支行诉称,2010年5月4日,被告李普学、被告玉溪市华玉蔬菜产销专业合作社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红塔支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2010年5月4日起至2013年5月4日止,被告李普学可以在3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壹年;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等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被告玉溪市华玉蔬菜产销专业合作社自愿为被告李普学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签订后,被告李普学于2012年6月13日向原告借款27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13日起至2013年6月13日止;借款年利率6.941%,一次性还本付息。原告按约向被告李普学发放了全部借款。但被告李普学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后,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000元及利息6229.39元(其中正常利息1900.10元,超期利息4044.65元,复利284.64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10日)。被告李普学与被告穆会英系夫妻关系,因此被告穆会英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承担共同履行的义务。特诉请法院判决一、判令被告李普学、穆会英共同赔还原告的借款本金27000元及利息6229.39元(其中正常利息1900.10元,超期利息4044.65元,复利284.64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10日)2014年12月1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的利率计算,利随本清。二、由被告玉溪市华玉蔬菜产销专业合作社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李普学、穆会英、玉溪市华玉蔬菜产销专业合作社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明、情况说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二、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李普学、穆会英系夫妻关系。三、合作社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赵华身份证、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证明被告玉溪市华玉蔬菜产销专业合作社的身份信息。四、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事实、担保情况以及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五、银行卡复印件、记账凭证,证明贷款的发放情况以及凭证记载的借款时间、金额、利率。六、利息清单,证明被告李普学、穆会英截止2014年12月10日欠借款本金27000元及利息6229.39元,其中正常利息1900.10元,逾期利息4044.65元,复利284.64元。以上证据,被告李普学、穆会英、玉溪市华玉蔬菜产销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赵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原告的诉讼主张进行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对由此产生的可能不利于其的诉讼后果,应当自行承担。对以上证据和原告陈述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普学、玉溪市华玉蔬菜产销专业合作社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李普学收到原告支付的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赔还本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于原告请求其赔还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普学、穆会英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穆会英承担赔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玉溪市华玉蔬菜产销专业合作社作为被告李普学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李普学未履行赔款义务时,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玉溪市华玉蔬菜产销专业合作社承担连带赔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依据上述规定,被告玉溪市华玉蔬菜产销专业合作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普学、穆会英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普学、穆会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红塔支行借款本金27000元及利息6229.39元(其中正常利息1900.10元,逾期利息4044.65元,复利284.64元)。2014年12月10日以后的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利随本清。二、由被告玉溪市华玉蔬菜产销专业合作社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赔还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普学、穆会英追偿;案件受理费315元,由被告李普学、穆会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被告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原告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刘建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