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三(民)撤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中智上海经济技术合作公司诉孙恩太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一中民三(民)撤字第331号申请人中智上海经济技术合作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被申请人孙恩太。原仲裁被申请人北京苏宁空调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物流产业园区融商六路***号。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雷,北京市当代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中智上海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以下简称中智公司)与被申请人孙恩太、原仲裁被申请人北京苏宁空调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宁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中智公司要求撤销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徐劳人仲(2015)办字第315号裁决,事实和理由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本案中,仲裁裁决认定孙恩太没有办理工作交接,事实上,工作服、工牌、安全绳、安全带都还在孙恩太处,孙恩太并没有与苏宁公司交接。因此,中智公司认为仲裁裁决中智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中智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人为支持其申请,向本院提供仲裁庭审理笔录一份。被申请人孙恩太答辩称:由于苏宁公司不让孙恩太进办公区域,所以孙恩太无法办理工作交接。为此,孙恩太多次打电话报警,要求将工作报、工牌、安全绳交给公司,但没有人接收。现孙恩太已将东西带到法院来了,安全带等在5月15日前寄给苏宁公司。被申请人不同意撤销仲裁裁决。被申请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仲裁被申请人苏宁公司辩称:苏宁公司人力资源部的工作人员已电话通知孙恩太办理工作交接,但孙恩太并没有交接。苏宁公司的交接有严格程序,现苏宁公司对孙恩太当场提交的工作服、考勤卡、工牌予以确认,还缺大绳和安全带,而且还有其他程序要办理。苏宁公司同意撤销仲裁裁决。原仲裁被申请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的,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因此,支付经济补偿的条件是期满终止。虽然该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但该法并未规定未办理工作交接可不支付经济补偿。鉴于中智公司及苏宁公司仲裁期间均未提供有关工作交接的具体约定,仲裁裁决中智公司支付经济补偿不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根据上述分析,本院确认中智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中智上海经济技术合作公司要求撤销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徐劳人仲(2015)办字第315号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申请人中智上海经济技术合作公司负担。本裁定系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建辉代理审判员 徐晓炜代理审判员 倪 鑫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文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