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拱商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吴卸奶与杭州雨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卸奶,杭州雨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商初字第326号原告吴卸奶。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唐发兴、王都瑞。被告杭州雨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涛。原告吴卸奶诉被告杭州雨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请:一、判令被告雨村公司向原告吴卸奶支付所欠货款71000元及迟延付款利息7.1元(暂算至2015年1月15日,此后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雨村公司承担。因被告雨村公司下落不明,经公告送达,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楼妙娥、人民陪审员王敏华、童华苗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被告雨村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本院经审理认定,2006年至2013年,原告吴卸奶定期向被告雨村公司提供猪肉,与被告雨村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3年底,被告雨村公司向原告吴卸奶出具一张欠条,该欠条载明:“杭州雨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因购买猪肉欠款吴卸奶人民币柒万壹仟圆整(71000),协商由于经营问题于2014.12.31日前偿还。”该欠条落款处有被告雨村公司的公章和法人代表朱涛的签字。嗣后,上述货款被告雨村公司分文未支付。本院认为:被告雨村公司尚欠原告吴卸奶货款71000元,事实清楚。现原告吴卸奶诉请被告雨村公司支付货款71000元及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计算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雨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卸奶货款71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6元、公告费650元,合计2226元,由被告杭州雨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楼妙娥人民陪审员 王敏华人民陪审员 童华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包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