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莒民初字第9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刘中美与刘立贵、朱秀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中美,刘立贵,朱秀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初字第930号原告:刘中美,女。委托代理人:郭顺然,莒县天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刘立贵,男。被告:朱秀兰,女。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葛平岭,山东风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朱清仁,成年,男。原告刘中美与被告刘立贵、朱秀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中美的委托代理人郭顺然,被告刘立贵、朱秀兰的委托代理人葛平岭、朱清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中美诉称:原告与被告在本村西北岭上的地相邻。2014年5月14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在自己家的地上栽树,被告朱秀兰说是她的地,将原告的树给砍了,原告找两被告理论。被告将原告的鼻骨打骨折,原告伤后到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10290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7000元。被告刘立贵、朱秀兰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2014年3月份被告在自家地里栽了两排杨树,原告认为是栽到了原告家的地里。原告将树拔出,被告发现时树苗已经晒干已经死掉了。2014年5月14日,二被告看到原告与其丈夫在耕地,就与其争论原告拔树的行为,原告去抓被告朱秀兰,被告朱秀兰闪到一边,原告自己跄到地上受伤。被告并未砍原告的树,也未打原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刘立贵、朱秀兰系夫妻。原、被告两家在本村西北岭的农地相邻。2014年5月14日上午10时许,原告刘中美与被告朱秀兰因栽树问题发生争执、殴斗。殴斗中,原告刘中美受伤。原告伤后被送往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支出医疗费3472元,其伤情初步诊断为:鼻骨线性骨折。其还主张交通费300元、美容费2000元。另,原告主张在莒县安庄卫生院治疗7天,支出医疗费6210元,但未提交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及诊断证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莒县公安局讯问笔录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中美与被告朱秀兰因故发生纠纷,本应通过正当的方式方法加以解决,却发生争吵,导致矛盾激化,双方发生撕扯殴斗。被告朱秀兰虽然否认致伤原告,但其不能证明原告的伤系自伤或伪诈伤,应当认定原告的伤系被告朱秀兰所致。被告朱秀兰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由此造成的损失,被告朱秀兰应予赔偿。因原告在该次纠纷中亦存在一定过错,故可适当减轻被告朱秀兰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由被告朱秀兰赔偿原告刘中美损失的70%为宜。原告刘中美无证据证明被告刘立贵参与该次殴斗,故对原告刘中美要求被告刘立贵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中美在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支出医疗费3472元,有其提供的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加以佐证,该次支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在安庄卫生院住院治疗7天,支出支出医疗费6210元,但其未提交住院病历、用药明细等证据证实该次医疗费支出是否与本案有关,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误工天数为72天过长,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有关规定,原告误工天数本院酌定为30天,原告的误工费为1420.20元(47.34元/天×30天);原告的护理费核定为250元(50元/天×5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核定为100元(20元/天×5天);原告所诉交通费3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100元;原告所诉美容费用2000元,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342.20元[医疗费3472元+误工费1420.20元(47.34元/天×30天)+护理费250元(50元/天×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0元/天×5天)+交通费100元]。被告朱秀兰应当赔偿原告刘中美损失3739.54元(5342.20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秀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中美各项损失计3739.54元;二、驳回原告刘中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朱秀兰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艳民审 判 员  赵成军人民陪审员  冯俊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桂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