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辖终字第7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建德更楼街道鸿兴炉渣经营部与陈鑫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鑫辉,建德更楼街道鸿兴炉渣经营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辖终字第7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鑫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建德更楼街道鸿兴炉渣经营部。经营者:赵素贞。委托代理人:夏寿平。委托代理人:许珊。上诉人陈鑫辉为与被上诉人建德更楼街道鸿兴炉渣经营部(以下简称鸿兴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2015)杭建商初字第3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被告陈鑫辉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称: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交货地点为上虞码头,合同履行地应当确定为上虞。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如异议向当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条属管辖约定不明。因此,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即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仅就买卖标的物的交货地点作出约定,对给付货款的履行地未予约定,且双方对管辖法院也未达成明确合意。本案系双方因买卖合同关系所引发的纠纷,故原告住所地为合同的主要义务履行地。因此,原审法院对陈鑫辉要求本案移送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管辖的申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如下裁定:驳回陈鑫辉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由陈鑫辉负担。陈鑫辉不服原审法院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当地人民法院管辖,属于约定不明。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合同中约定了交货地点为上虞码头,故合同履行地为上虞市。因此,原告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有管辖权的法院是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和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审理,能更好查明事实,节约司法资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审理,由鸿兴经营部承担管辖权异议受理费。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协议管辖的约定并不明确。在处理管辖权异议中,争议的是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是否为本案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而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合同履行地的确定,首先以双方约定的履行地为准,即以合同中明确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只有在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才能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结合合同履行义务来确定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交货地点为上虞码头,对双务合同中非金钱给付义务约定了履行地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该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故原审法院并非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关于合同履行地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均具有管辖权。陈鑫辉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2015)杭建商初字第327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至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审理。一审管辖权异议申请费100元,由建德更楼街道鸿兴炉渣经营部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余 晟审 判 员 章保军代理审判员 XX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冯旻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