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于民三初字第01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沈阳远方石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市兰天石油化工设备厂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远方石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沈阳市兰天石油化工设备厂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三初字第01123号原告:沈阳远方石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五里河街7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4270053-2。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沈阳市兰天石油化工设备厂,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于洪区于洪乡丁香村。组织机构代码证:11816185-4。负责人:庄某,系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王某,系辽宁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阳远方石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市兰天石油化工设备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旭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远方石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被告沈阳市兰天石油化工设备厂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远方石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加工定做合同,原告委托被告承揽加工化工厂所用设备驰放气。被告于2012年9月按合同约定将该设备加工完成后交给原告,但因设备加工质量原因遭原告客户退货,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后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协议,被告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并签订了一份赔偿协议,赔偿金额为107,525元。被告分别于2013年1月26日、2013年2月26日、2013年2月27日、2014年7月10日为原告出具4张额度不等的转帐支票,原告到银行支付时帐户内没有钱。原告问被告后,被告又出具了一份欠款说明,承认其欠款事实,但就是至今未给付原告。故原告来院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赔偿款107,52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沈阳市兰天石油化工设备厂辩称:欠款属实,但因第三方欠我方钱,我方现在还不上原告。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2日,原告(定作方)与被告(承揽方)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为原告定作驰放气等,总金额为52,934元,并约定因制造质量及工期延误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由被告负责。另查明,后因定作物质量问题,被告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分别于2013年1月26日、2013年2月26日、2013年2月27日、2014年7月10日为原告出具4张转帐支票,金额分别为40,000元、40,000元、27,525元、50,000元,均未能承兑。再查明,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为原告出具《说明》一份,载明:“沈阳市兰天石油化工设备厂于2013年给沈阳远方石油化工设备厂开具叁张支票,过期作废。于2014年6月30日重开伍万元整支票,生效。还欠伍万柒仟伍佰贰拾伍元整(57,525元,未开具支票)。”经手人为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某,被告负责人庄某在下方签字确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加工定作合同、转帐支票、说明等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核,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承揽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加工定作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也未侵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此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依合同约定将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物给付原告,现因被告给付的定作物有质量问题,且双方就赔偿已达成一致,故原告举证主张权利理由正当,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市兰天石油化工设备厂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远方石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107,525元。如果被告沈阳市兰天石油化工设备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5元,减半收取1,075.25元,由被告沈阳市兰天石油化工设备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旭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唐 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