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昭中刑二终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吴富兵犯故意伤害罪及岳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富兵,岳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昭中刑二终字第111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富兵,男,汉族,1985年4月3日出生,云南省镇雄县人,小学文化,务农。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雄县看守所。辩护人刘关青,北京市昌久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某,男,汉族,1973年3月17日出生,云南省镇雄县人,小学文化,务农。镇雄县人民法院审理镇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富兵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2015)镇刑初字第1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富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了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10月20日20时左右,被告人吴富兵的妻子杨某某与村民权某某因邻里纠纷相互抓打,岳某某到现场并和被告人吴富兵挽打,其间,吴富兵持木棒将岳某某打伤。岳某某于当日到镇雄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0天,共支出医疗费人民币50674.3元。经镇雄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岳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经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岳某某的伤残评为八级,需后续治疗费人民币26000元;损伤休息期评定为180日;营养期、护理期各评定为60日。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吴富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作案工具木棒一根,予以没收。三、由被告人吴富兵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某医疗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09794.30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富兵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吴富兵提出一审量刑过重,民事赔偿过高。吴富兵的辩护人提出刑事部分量刑过重,请求判处缓刑;民事部分过高,请求减轻民事赔偿。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20时许,上诉人吴富兵的妻子杨某某与岳某某的三嫂权某某因邻里纠纷相互抓打,岳某某到现场并和上诉人吴富兵挽打,其间,吴富兵持木棒将岳某某打伤。岳某某于当日到镇雄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0天,共支出医疗费人民币50674.3元。经镇雄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岳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经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岳某某的伤残评为八级,需后续治疗费人民币26000元;损伤休息期评定为180日;营养期、护理期各评定为60日。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医院伤情记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被告人吴富兵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上列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吴富兵持木棒将被害人岳某某打致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属邻里纠纷激化引发等情节,对吴富兵从轻处罚,量刑适当。由于被告人吴富兵的犯罪行为确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某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原审法院根据岳某某提供的证据以及法律的规定,判由被告人吴富兵赔偿岳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9794.30元,相关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吴富兵及辩护人提出原审法院量刑过重以及民事赔偿过高的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及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海燕审判员 任遵忠审判员 陆 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禄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