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莘民一初字第2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王忠印与范传格、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忠印,范传格,张同金,北京市长途汽车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莘民一初字第2441号原告王忠印,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振举,莘县莘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范传格。被告张同金,农民。被告北京市长途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工业开发区广茂大街9号。法定代表人毕燕军,该公司董事长。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德波,莘县古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外西滨河路**号首府大厦*号楼。法定代表人郑晓哲,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王忠印诉被告范传格、张同金、北京市长途汽车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忠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振举,被告范传格、张同金、北京市长途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忠印诉称:2014年10月16日19时00分许,被告范传格驾驶京A×××××号大型客车沿临观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临观路马颊河北1000米处时,与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尾随碰撞,致我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莘县交警大队勘验现场,作出371522420140078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范传格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被告北京市长途汽车有限公司是该车车主,且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经调解双方就事故损失未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21576.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680元、人工全髋关节置换费90000元、误工费11761.76元、护理费13470.54元、××赔偿金6372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309028.36元,因被告已付医疗费12100元,尚应再赔偿296928.36元。被告范传格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张同金是车主,我是他雇佣的司机,责任应由雇主承担。被告张同金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我是车主,范传格是我雇佣的司机,我的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范围内先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后,原告剩余合理合法的损失由我们三被告承担。我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2100元,要求原告返还,并在本案中一并审理。被告北京市长途汽车有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京A×××××号大型客车登记我公司名下,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与车辆承包人张同金签有承包协议,因交通事故形成的有公司承担的所有费用由张同金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行驶证车主及被保险人为北京市长途汽车有限公司。该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双方的责任比例赔偿。对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无异议。原告护理费过高,应按护理行业标准收费。交通费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同意赔付。××赔偿金应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民纯收入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要求法院酌定。人工全髋关节置换费,目前尚未实际发生,不同意承担,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19时00分,被告范传格驾驶京A×××××号大型客车沿临观路自北向南行驶至马颊河北1000米处时,与王忠印骑电动自行车顺行尾随相撞,致王忠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10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莘县大队作出第37152242014007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当事人范传格违反交通法规定不按规定车道行驶、未保持安全车距尾随相撞负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王忠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到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用去医疗费121521.06元。经诊断为:一、颅脑损伤:1、蛛网膜下腔出血,2、额部皮肤裂伤,3、面部皮肤裂伤,4、脑震荡。二、左股骨颈粉碎性骨折,三、双踝部皮肤擦伤,四、双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出院医嘱:请心内科陈强主治医师看过彩超,嘱继续行低分子肝素钙治疗,放弃滤网取出,半月后来院复查,改口服抗凝药物治疗。嘱卧床休息,加强营养,逐渐练习扶拐下床行走,一周后来院复查凝血功能,确定进一步治疗方案,定期来院拍片复查。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同金为其垫付医疗费121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31日作出聊衡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075号关于王忠印伤残等级及相关事项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伤者王忠印因交通事故致多发软组织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下积液,左股骨颈粉碎性骨折、双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已行左侧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左下腔静脉滤器置入术。经治疗,左下肢髋关节活动受限,左下肢丧失功能50%以上属于八级伤残,误工时间365天,护理时间168天。住院时属于大部分护理依赖程度,2人护理;出院后属于部分护理依赖程度,1人护理。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后10-15年更换一次,每次30000元-45000元。原告花鉴定费24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京A×××××号大型客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张同金所有。被告范传格为被告张同金雇佣的驾驶员,该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北京市长途汽车有限公司,该车与被告北京市长途汽车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第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再查明,原告王忠印住院期间由其女儿王风霞和其侄子王伟超护理,出院后由其女儿王风霞护理。两人均在莘县张鲁镇潘庄村从事农业劳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清单,身份证、护理人员的户口本及身份证明,交通费单据,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书,鉴定费单据、被告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保单、车辆挂靠合同、被告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者生活补助费等。本案原、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故依法确认其法律效力。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处理,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原告王忠印受伤致残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且被告范传格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对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范传格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第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该肇事车辆京A×××××号大型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保额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再不足部分,再由侵权人被告范传格按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因被告张同金是京A×××××号大型客车的实际车主,被告范传格是其雇佣的驾驶员,且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在工作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赔偿原告之外的损失,应有被告张同金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范传格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北京市长途汽车有限公司虽称该肇事车辆承包人系被告张同金,双方签有合同,但该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张同金,为了满足车辆运输经营管理上的需要,个人将自己出资购买的机动车,登记在被告北京市长途汽车有限公司名下,被告张同金向被告北京市长途汽车有限公司缴纳一定数额的费用,由被告北京市长途汽车有限公司为车主张同金代办各种法律手续,并以该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运输经营,依法认定双方为挂靠关系,故对被告张同金应承担的部分,依法由被告北京市长途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数额为309028.36元,并主张减去被告张同金已垫付的医疗费12100元,尚应赔偿296928.36元。被告张同金则主张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21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双方对此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被告的主张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其请求返还垫付的医疗费应计算在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之内,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对原告医疗费结算单据、病历、诊断证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无异议,故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401379565470号门诊票据不予认可,因该票据为刘凤华的信息服务费,不是原告的医疗费票据,原告要求赔偿该项花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的护理费和××赔偿金有异议,认为护理费过高,××赔偿金应按农民的纯收入计算。因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均为农业劳动者,其护理费应按山东省统计部门关于从事农业的劳动人员平均收入计算,原告要求护理费按每天110.96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赔偿金按山东省统计部门统计的农民的纯收入10620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采信。原告主张交通费400元,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同意赔付。因原告提供的车票未有起、止时间、地点,也不能说明每张车票的用途,但原告住院时间34天,因此事故交通费确已实际发生,根据原告入院、出院、住院时间及距家的远近等情况酌定原告王忠印交通费为300元。原告王忠印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因原告王忠印在本次事故中造成八级伤残,且被告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在其身体受到伤害的同时,势必给其精神上造成难以弥补的痛苦,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髋关节置换费用90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髋关节置换费尚未实际发生,不同意承担。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髋关节置换费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在本案中一并予以赔偿。因原告的该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髋关节更换一次时间为10-15年,每次费用需大约30000元-45000元左右,因此,原告的此项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2400元,因鉴定费属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应有原、被告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及有关统计数字标准,认定原告王忠印的具体损失及数额为:医疗费211521.06元(121521.06元+9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0元/天×34天),营养费680元(20元/天×34天),误工费11761.76元(110.96元×106天)、护理费13470.54元【(110.96元/天×34天×2人×80%)+110.96元/天×(168天-34天)×1人×50%】,交通费300元,××赔偿金63720元(10620元/年×20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308873.36元。对此,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髋关节置换费计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93252.3元。对于超出交强险之外的原告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髋关节置换费为203221.06元(211521.06元+1020元+680元-10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鉴定费2400元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有被告张同金赔偿,被告范传格和被告北京市长途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张同金已赔付原告12100元,其赔偿责任已履行完毕,超出部分待保险公司赔付后由原告予以返还。被告张同金和被告北京市长途汽车有限公司无需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髋关节置换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93252.3元合计103252.3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在交强险之外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髋关节置换费合计203221.06元三、原告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张同金赔偿。因被告张同金已赔付原告12100元,超出部分待保险公司赔付后由原告予以返还。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请求。上述第一、第二、第三项待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35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6455元。由被告张同金承担6405元,原告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贵春人民陪审员 朱玉仙人民陪审员 杜玉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新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