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张柱海与唐名煦、蒋钦兵、东莞市翔威服饰有限公司、桂林全顺纺织有限公司、唐名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柱海,唐名煦,蒋钦兵,东莞市翔威服饰有限公司,桂林全顺纺织有限公司,唐名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56号原告:张柱海,男,汉族,1958年8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李腾,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秀娟,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唐名煦,男,汉族,1981年5月18日出生,住广西全州县。被告:蒋钦兵,女,汉族,1987年10月12日出生,住广西柳州市。被告:东莞市翔威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唐令沿。被告:桂林全顺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全州县。法定代表人:唐名杰。被告:唐名杰,男,汉族,1983年4月10日出生,住湖北省黄冈市。原告张柱海诉被告唐名煦、蒋钦兵、东莞市翔威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威公司)、桂林全顺纺织有限公司(全顺公司)、唐名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伟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龚国柱、人民陪审员叶银章、人民陪审员刘绮琪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柱海的委托代理人李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名煦、蒋钦兵、东莞市翔威公司、全顺公司、唐名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柱海诉称:张柱海与唐名煦是生意上的朋友,唐名煦因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唐名煦借款。2014年5月10日经多方协商,唐名煦、蒋钦兵确认尚欠张柱海借款本金3,400,000元、利息600,000元,并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从2014年5月起每月向张柱海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唐名煦、蒋钦兵一直未按约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张柱海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唐名煦、蒋钦兵向张柱海偿还借款本金3,400,000元及利息(2014年5月10日前拖欠的利息为590,000元,2014年5月11日后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至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11月10日为408,000元,截止至2014年11月10日拖欠的利息总共为998,000元);2.翔威公司、全顺公司、唐名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唐名煦、蒋钦兵、翔威公司、全顺公司、唐名杰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唐名煦、蒋钦兵、翔威公司、全顺公司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1日,张柱海与唐名煦、蒋钦兵、唐名杰、翔威公司、全顺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确认截至2014年5月10日,唐名煦、蒋钦兵拖欠张柱海借款3,400,000元,利息600,000元,并约定从2014年5月起分17个月归还借款本金,每月归还数额不少于200,000元。在还清本金后再支付借款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5%计。对于已发生的利息600,000元,唐名煦、蒋钦兵应从2014年6月起每月支付100,000元直到付清时止。若唐名煦、蒋钦兵有任何一期未能按期支付,张柱海可以宣布全部借款本息立即到期并要求唐名煦、蒋钦兵立即清偿。唐名杰、翔威公司、全顺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限为债务到期后另加两年。《还款协议书》已申明翔威公司、全顺公司所提供担保业经股东会议决议通过。又查明,张柱海出借给唐名煦、蒋钦兵的借款有1,750,000元通过银行转帐至唐名煦帐户,其余款项为代唐名煦支付其欠东莞市中昌贸易有限公司的购车款。上述事实,有张柱海提供的还款协议书、银行转账记录、购车合同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案件进行审理。唐名煦、蒋钦兵拖欠张柱海借款,依法应当清偿给张柱海。张柱海主张的利息分两部分,一部分为双方已经结算的利息,另一部分是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前者无证据证明据以计算利息的利率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后者虽然约定利息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但张柱海在提出利息主张时已经将请求调整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因此,张柱海的利息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还款协议书》约定,唐名煦、蒋钦兵未按期支付借款本息,张柱海可以立即宣布借款本息全部到期并要求唐名煦、蒋钦兵立即清偿。唐名杰、翔威公司、全顺公司为案涉借款本息提供担保,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张柱海要求唐名杰、翔威公司、全顺公司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唐名煦、蒋钦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借款3,4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至2014年5月10日为590,000元,2014年5月11日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货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至清偿时止。二、唐名杰、东莞市翔威服饰有限公司、桂林全顺纺织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唐名杰、东莞市翔威服饰有限公司、桂林全顺纺织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唐名煦、蒋钦兵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984元,由原告张柱海负担3,895元,被告唐名煦、蒋钦兵、唐名杰、东莞市翔威服饰有限公司、桂林全顺纺织有限公司负担38,0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国柱人民陪审员  叶银章人民陪审员  刘绮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钟淑婷-4-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