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绩刑初字第00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绩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绩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绩刑初字第0006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女,住安徽省绩溪县。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绩溪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2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章熙飞,安徽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绩溪县人民检察院以绩检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绩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章熙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绩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苏某某因挖水管一事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扯打,扯打过程中从便道路沿处滚下坡,滚下坡后继续拉扯并互相压对方。经鉴定,苏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为支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指控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指出:1、被告人明知在场人员报警,未离开现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2、被害人先挖他人水管,对事件的发生具有过错;3、被害人的伤情非被告人外力踢打,而是翻滚时磕碰硬物造成,被告人的伤害行为系间接故意;4、被告人愿意赔偿被害人合理损失。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8日17时许,被害人苏某某因不满同村的邢某某、汪某某在其承包的土名“汪塘”处的山场安装自来水管一事而用锄头挖水管。被告人张某某得知此事后,与丈夫邢某某及汪某某一同前往现场。到达现场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苏某某因挖水管一事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扯打,在扯打过程中两人从便道路沿处滚下坡,后两人继续拉扯并互相压对方身体,直至汪某某报警,警车到达现场后两人分开。经鉴定,被害人苏某某胸部五根肋骨骨���,该骨折可因钝性直接暴力和身体翻滚形成磕碰硬物形成,其伤情为轻伤二级。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向被害人苏某某赔礼道歉并达成调解协议且履行完毕,后者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的伤害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和解协议、谅解书等书证;证人邢某某、汪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绩溪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绩溪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在审理期间,本院委托了绩溪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张某某的社区影响情况进行评估,后者出具调查评估意见,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公诉机关、被告人对此意见均不持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绩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与被害人的扯打行为直至出警人员到达现场才停止,而非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故其行为不构成自首,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因安装水管发生吵打,系民间纠纷,被害人挖水管的行为导致事件升级,具有过错,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案发后真诚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绩溪县司法局作出的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张某某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书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 德 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苏强(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