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一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原告郭栋平与被告郭会常、郭封雄、郭丰彪、李新良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栋平,郭会常,郭封雄,郭丰彪,李新良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初字第264号原告郭栋平。委托代理人雷建华,嘉禾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郭会常。被告郭封雄。被告郭丰彪。被告李新良。委托代理人廖忠贞,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栋平与被告郭会常、郭封雄、郭丰彪、李新良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7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栋平及其代理人雷建华,被告李新良及其代理人廖忠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会常、郭封雄、郭丰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栋平诉称,2013年9月,四被告的亲属郭高献去世。因农村的风俗,原告郭栋平为四被告帮工处理郭高献的后事。2013年9月28日,原告郭栋平在郭高献出殡抬棺木时,脚部受伤。当时原告立即被送往嘉禾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踝关节三踝骨折。经29日住院治疗后,原告出院在家进行过治疗(先后在嘉禾县城关镇卫生院住院4天、嘉禾县明华诊所等正规医疗机构进行了治疗),目前因缺钱仍未进行后续医疗(内固定取出)。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郭高献的妹夫郭清平为四被告垫付了,之后的治疗费用及赔偿相关事宜,四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不愿承担。经查,郭高献的法定继承人为四被告:其妻郭会常:其长子郭封雄、其次子郭丰彪、其母李新良。2015年5月1日,经郴州市嘉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被评定为九级,2015年5月19日,经郴州市嘉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后续医疗费需要人民币5000元。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四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92459元。原告郭栋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适格的主体;2、嘉禾县中医院住院病历若干张,拟证明原告受伤在嘉禾县中医院治疗的过程;3、出院后的门诊医药费收据及处方若干张,拟证明原告出院后支付检查费、治疗费共计1403元;4、车票九张,拟证明原告支付车费145元;5、鉴定费收据二张,拟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6、农村医疗住院补偿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在嘉禾县城关卫生院治疗过并农合已补偿;7、司法鉴定书二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残为九级,需后续治疗费5000元;8、郭高辉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是为抬郭高献棺木受伤。被告郭会常、郭封雄、郭丰彪未向法院应诉及提交答辩状。被告郭会常在第二次庭审时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9、离婚证一份,拟证明被告郭会常与郭高献于1999年7月14日已登记离婚。被告李新良辩称,原告受伤不是在抬棺木受伤的,而是在回家的路上原告自己受伤的;出事后被告方已全部支付原告医疗费,并给付了原告3500元;出殡的时候,被告拒绝了原告去抬棺木,另外,抬棺木有一定的风险,原告作为成年人应当预见到,所以原告对自己受伤也有责任。被告李新良,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0、证明书三份,拟证明:㈠被告拒绝了原告去抬棺木的事实;㈡原告是在回家的路上摔伤,而不是抬棺木受伤的事实;㈢原告受伤不久,于2014年1月份开始摩托车出租。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庭审核的情况,对证据分别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1、2、4、5、7、8号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均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而且证据之间互相关联,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本院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这些证据能证实原告郭栋平为被告郭封雄、郭丰彪、李新良帮工处理郭高献的后事。2013年9月28日,原告郭栋平在郭高献出殡抬棺木时,脚部受伤。当时原告立即被送往嘉禾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9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被告已全部支付。需后续治疗费5000元,其伤残经鉴定为九级,支付鉴定费1300元等事实;对证据3⑴门诊发票八张,共计支付检查费491.5元,虽医院未盖章,但原告已实际支付了复查费,本院予以确认;⑵嘉禾县城关医院的门诊收据八张,支付治疗费共计368.54元,因未提供正式收据及病历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可;⑶嘉禾县明华诊所处方六张,不是正式收据,本院不予认可。(二)对被告郭会常提供的证据9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三)对被告李新良提供的证据10因证人证言未出庭作证,真实性无法核实,故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庭审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9月28日,原告郭栋平在被告郭封雄、郭丰彪、李新良家中帮忙抬死者郭高献棺木过程中摔伤脚部,当时原告立即被送往嘉禾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9天,经诊断为左踝关节三踝骨折,原告在中医院住院期间的医药费被告已全部支付,并支付原告误工费等1000元。出院后,相关费用原告已支付,即复查费491.5元,车费145元,共计636.5元。2015年5月1日,原告的伤残程度经郴州市嘉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2015年5月19日,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经郴州市嘉明司法鉴定所鉴定治疗原告的左踝关节三踝骨折左内、外踝骨折内固定术后续医疗费正常情况下需要人民币肆仟至伍仟元整,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另查明,死者郭高献的法定继承人有三个,即母亲李新良,长子郭封雄、次子郭丰彪。再查明,1999年7月14日,郭会常与郭高献在嘉禾县人民政府婚姻机关已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郭栋平在被告郭封雄、郭丰彪、李新良家中帮忙抬死者郭高献棺木,双方已形成帮工关系。原告郭栋平在帮工过程中摔伤脚部并造成经济损失,被告郭封雄、郭丰彪、李新良作为被帮工人对原告郭栋平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告在帮工过程中缺乏自我保护和防范意识,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于损害的发生也具有过错,由此依法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根据当事人过错程度,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由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各被告共同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郭栋平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检查费491.5元;2、误工费34100元(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21836元/年÷365天/年×误工时间570天);3、交通费145元;4、护理费1735元(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21836元/年÷365天/年×护理期限29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天×住院29天);6、伤残赔偿金,参照2013—2014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标准计算20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为7440元/年,即为29760元(7440元/年×20年×20%);7、继续治疗费酌情确定为4000元;8、鉴定费1300元。上述款项合计72401.5元。由被告郭封雄、郭丰彪、李新良承担80%,即为57921.2元。其余20%损失14480.3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根据当事人过错程度及当地经济水平,被告的经济状况酌情确定由被告承担5000元为宜。对原告要求被告郭会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被告郭会常与郭高献于1999年7月14日,在嘉禾县人民政府婚姻机关已登记离婚,已不属于郭高献的法定继承人,被告郭会常对郭高献不再承担相关法律义务,不应当承担该案的赔偿责任,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在嘉禾县城关医院治疗费共计368.54元及在嘉禾县明华诊所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正式收据及病历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认为拒绝了原告帮工的辩解理由,因被告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郭封雄、郭丰彪、李新良连带赔偿原告郭栋平经济损失共计62921.2元(含已付的100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郭栋平承担350元,被告郭封雄、郭丰彪、李新良承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仕钦审 判 员 李享炽人民陪审员 肖卫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斌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