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民初字第1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鹿某与江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鹿某,江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1177号原告鹿某。委托代理人武克华。被告江某甲。原告鹿某与被告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增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鹿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克华、被告江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鹿某诉称,201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8元30日生育一女孩江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二人经常生气,被告对原告实施暴力行为。现二人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用;婚前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江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被告没有打过原告,原、被告感情未有破裂,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生育一女孩江某乙,××××年××月××日,二人在金乡县民政部门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二人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可,未有达到破裂程度。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向法庭递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出生医学证明、收入证明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鹿某与被告江某甲结婚多年,婚后生育一女孩,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有一定的矛盾在所难免,为了有一个完美的家庭,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应当相互谅解、相互帮助。故原告以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鹿某与被告江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鹿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增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尚云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