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黄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584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70年5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绥宁县,苗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绥宁县。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1日被羁押,同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5)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耀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中山市东凤镇某某某路某某百货门口,因被害人陈某某占用摊位与陈发生打斗,随即用拳头殴打陈某某面部,后又将陈某某摔倒在地致陈左股骨受伤。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主动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因外伤致左股骨上段骨折,符合钝性外力所致,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陈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中山市公安局东凤分局新华派出所出具的警情信息表、抓获经过、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通话清单、医疗诊断证明、证人赵某某、汤某某、梁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黄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黄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峰人民陪审员 吴建辉人民陪审员 邓巧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梁海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