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胡红胜、王玉兴与刘晋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顺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红胜,王玉兴,刘晋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顺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598号原告胡红胜,男,汉族,48岁。原告王玉兴,男,汉族,48岁。委托代理人游凤霞,开封市鼓楼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州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晋国,男,汉族,52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顺河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7066519-6。负责人姚杰,公司经理。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内环路东临***号办公楼东临***层营业用房。委托代理人刘志海,河南潘胜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胡红胜、王玉兴诉被告刘晋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顺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开封顺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红胜,王玉兴及其委托代理人游凤霞,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志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晋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6日22时,由刘晋国驾驶的,投保于被告人民财险开封顺河支公司公司的豫BT****号出租车,行至解放大道自东岗北时与原告王玉兴所承包驾驶的豫BT2***号归胡红胜所有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晋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主张权利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损失共计3791元(误工费1756元、评估费150元、停车拖车费270元、交通费70元、车损费600元、承包费94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晋国自动放弃答辩权利。被告人民财险开封顺河支公司辩称,原告诉求是财产性损失,不存在误工费用以及承包费用,对于其他合法性损失统一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予以赔付,不承担评估和鉴定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22时,被告刘晋国驾驶豫BT****出租车行使至开封市鼓楼区解放大道自东岗北由北向西变更车道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王玉兴驾驶豫BT2***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轻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豫BT2***出租车被拖进停车场,自2015年5月26日至2015年6月1日,共计7天。该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相国寺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晋国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玉兴不负事故责任。经开封市公安局相国寺派出所委托,2015年6月1日,开封市天元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汴价估字(2015)第0234号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估价结论:豫BT2***轿车直接损失价值为600元。车损评估费150元。豫BT2***出租车登记车主为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东京的士分公司,车辆经营权至2018年2月6日届满,承租人为胡红胜,原告胡红胜每天向东京的士分公司缴纳承租费135元。2012年8月5日,原告胡红胜与原告王玉兴签订豫BT2***出租车包车协议,协议约定原告王玉兴在包车期间晚7点至早7点每天向原告胡红胜缴纳租车费用60元。被告人民财险开封顺河支公司对豫BT****出租车承保有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车损评估鉴定书、定损单、道路运输证、包车协议、票据、保险单、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豫BT2***出租车的所有者虽然不是原告胡红胜、王玉兴,但是原告胡红胜、王玉兴是豫BT2***出租车的实际使用者、管理者,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开封市公安局相国寺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此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及责任划分,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刘晋国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玉兴不负事故责任。因被告人民财险开封顺河支公司对豫BT****出租车承保有交强险,依据保险条款,对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险开封顺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晋国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合理损失认定如下:1、车损评估费150元;2、车损费600元;3、承包费945元(135元×7天),误工费878元(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运输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5823元的标准,45823元/年÷365天×7天),豫BT2***出租车为依法营运的车辆,因无法正常营运,势必给原告胡红胜、王玉兴造成车辆承包费及误工损失,故对原告关于承包费及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要求误工费1756元数额过高,本院予以认定误工费878元;4、停车、拖车费270元。其中车损评估费150元,车损费600元均在交强险范围内,应由被告人民财险开封顺河支公司予以赔付。其他各项费用共计2093元,应由被告刘晋国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顺河支公司支付原告胡红胜、王玉兴评估费150元、车损费600元,共计75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晋国支付原告胡红胜、王玉兴误工费878元、停车拖车费270元、承包费945元,共计2093元;三、驳回原告胡红胜、王玉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晋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志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慧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