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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梧立民终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黄莉与钟建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建生,黄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梧立民终字第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钟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莉。上诉人钟建生因与被上诉人黄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2015)万民初字第71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裁定认为,关于本案被告住所地的问题,被告以其经常居住地为身份证上的地址“梧州市龙圩镇龙城路68号”提出管辖异议,经查,被告钟建生户籍登记资料显示被告钟建生已于2008年4月因工作调动迁入梧州市龙骨路5号,且被告在梧州市万秀区辖区均购有多处住房,被告认为其经常居住地为身份证上的地址“梧州市龙圩镇龙城路68号”理由不成立。原告黄莉与被告钟建生民间借贷纠纷,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本案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卡业务取款回单表明原告已经向被告贷出款项,现原告就上述借款的偿还提起民事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中明确,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的原告作为借款合同的贷款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为此原告向其所在地及被告住所地的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该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对该院受理原告黄莉诉被告钟建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管辖权提出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钟建生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钟建生上诉认为,上诉人户籍所在地虽为“梧州市龙骨路5号”,但上诉人一直在龙圩居住,居住时间超过一年,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应为梧州市龙圩区。被上诉人是在农业银行灏景支行转款的,本案合同履行地应为梧州市长洲区。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确定本案的管辖法院错误,该批复不适用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或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管辖。经本院审理认为,本案是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被上诉人作为原告可以选择在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依据上诉人的户籍登记资料显示,上诉人于2008年4月因工作调动迁入梧州市万秀区龙骨路5号,该地址是上诉人现时的户籍所在地。上诉人上诉称其经常居住地在龙圩区,但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作为贷款人起诉要求上诉人偿还借款,被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上诉人的住所地位于梧州市万秀区龙骨路三级5号。综上所述,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位于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的辖区范围内,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 斌审判员 潘志安审判员 黄 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叶春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