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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18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董政,杜贤梅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董政,杜贤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1886号原告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枇杷山正街70号,组织机构代码56990874-2。法定代表人彭小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业霞,该公司员工。被告董政,男,汉族,1975年5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杜贤梅,女,汉族,1977年1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睿公司)与被告董政、被告杜贤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冉光耀、人民陪审员王玉碧、人民陪审员宋春蓉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寒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融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业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政、被告杜贤梅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融睿公司诉称,2012年8月28日,融睿公司与董政、杜贤梅签订《个人装修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董政、杜贤梅委托融睿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北部新区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北部新区支行)申请办理个人住房装修消费贷款及相关事宜,同时申请融睿公司为董政、杜贤梅就本次贷款提供保证担保,本合同项下董政、杜贤梅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5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2012年9月4日,融睿公司与董政、工行北部新区支行共同签订了《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工行北部新区支行同意为董政、杜贤梅办理个人装修分期付款,金额为人民币350000元,分期还款期限共计36个月,首期还款10920元,以后每期偿还10919元;融睿公司以其在工行北部新区支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资金为工行北部新区支行的债权提供质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手续费等全部费用;如董政、杜贤梅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融睿公司保证在接到工行北部新区支行书面催款通知后7日内履行还款义务;如融睿公司未主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则工行北部新区支行有权从融睿公司保证金账户中直接扣收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工行北部新区支行按约发放了贷款350000元到董政、杜贤梅指定的融睿公司账户。嗣后,董政、杜贤梅未按约向工行北部新区支行还款。截止2014年12月29日,董政、杜贤梅已经累计5月因未及时还款导致融睿公司向工行北部新区支行垫付54968.35元。为此,融睿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董政、杜贤梅共同偿还融睿公司向工行北部新区支行支付的代偿款项54968.35元以及违约金10918元。被告董政未答辩。被告杜贤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8日,融睿公司与董政、杜贤梅签订《个人装修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担保合同》,约定董政、杜贤梅委托融睿公司向工行北部新区支行申请办理个人住房装修消费贷款及相关事宜,同时申请融睿公司为董政、杜贤梅就本次贷款提供保证担保,融睿公司按公司标准收代理服务费,董政、杜贤梅同意按融睿公司规定一次性缴纳代理服务费和担保服务费,缴纳后融睿公司不予退还该项费用;本合同项下董政、杜贤梅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5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融睿公司根据客户资信状况,依公司规定按成交金额的一定比例收取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为合同履行保证金,在董政、杜贤梅将全部贷款本息还清且无违约的情况下,融睿公司将该项保证金无息全额退还给董政、杜贤梅;如董政、杜贤梅有违约行为,融睿公司将按本合同规定从保证金中扣除包括但不限于欠款催收、续保催收、诉讼、抵押物处置、律师代理费、违约金等费用后,将该项保证金余额退还给董政,如发生上述费用而保证金不足扣取时,董政、杜贤梅应在得到融睿公司通知的三日内无条件补交,否则融睿公司有权采取进一步措施对董政、杜贤梅所欠上述费用进行追缴,追缴所产生的费用由董政、杜贤梅负责补偿,董政、杜贤梅因违约行为造成其贷款保证金被扣除,当贷款保证金余额不足应缴贷款保证金的70%时,融睿公司有权要求董政、杜贤梅补足差额部分;自出现董政、杜贤梅的违约行为导致贷款银行要求融睿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融睿公司即有权要求董政、杜贤梅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融睿公司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董政、杜贤梅不按时偿还当期贷款本息造成融睿公司因承担保证责任为董政垫付本息的,融睿公司还将按如下公式向董政、杜贤梅收取预期贷款违约金:第1次逾期的逾期垫款违约金=月还款额×10%×1次,第2次逾期的逾期垫款违约金=月还款额×15%×2次,第3次逾期及以上的逾期垫款违约金=月还款额×20%×3次(或n次)等内容。2012年9月4日,董政、杜贤梅与工行北部新区支行及融睿公司共同签订了《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工行北部新区支行同意为董政办理个人装修分期付款,金额为人民币350000元,董政、杜贤梅授权工行北部新区支行将上述透支资金划入董政、杜贤梅指定的融睿公司账户,董政、杜贤梅已经就用于消费专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的申办与使用与工行北部新区支行签署了《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董政、杜贤梅使用用于消费分期付款的信用卡透支支付相应消费款项后,以按月分期方式向工行北部新区支行偿还透支的消费款项和分期手续费,分期还款共分36个月,首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10920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10919元,董政、杜贤梅应在消费分期付款账户中按时足额存入每期须偿还的款项,并授权工行北部新区支行从中直接扣款受偿,如董政、杜贤梅未按本案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工行北部新区支行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董政收取透支利息、复利、超限费、滞纳金等;董政、杜贤梅保证不将用于消费专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及本合同项下获取的透支资金以任何形式用于本合同约定以外的其他用途;融睿公司对董政、杜贤梅在本合同项下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融睿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债权到期之日起两年;融睿公司以其在工行北部新区支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资金为贷款银行的债权提供质押担保,未经贷款银行同意,融睿公司不得动用保证金账户款项;如董政、杜贤梅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融睿公司保证在接到贷款银行书面催款通知后7日内履行还款义务,如融睿公司未主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则贷款银行有权从融睿公司保证金账户中直接扣收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工行北部新区支行按约发放了贷款350000元至董政、杜贤梅指定的融睿公司账户。融睿公司在扣除相应保证金、担保费以及保险费后,分三次向董政、杜贤梅发放了贷款。但董政、杜贤梅未按约向工行北部新区支行还款,截止2014年12月29日,董政、杜贤梅因未及时还款导致融睿公司向工行北部新区支行垫付共计54968.35元。2015年1月7日,融睿公司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融睿公司向本院举示工行北部新区支行客户还款流水清单(卡号尾号xxxx),并向本院陈述:还款流水清单中,“担保商代还”的款项,即融睿公司代董政、杜贤梅将未还的本金、滞纳金等一并向贷款银行履行偿还;“滞纳金”就说明董政、杜贤梅构成逾期付款;“透支利息”就说明董政、杜贤梅未足额还款。根据记载,2014年9月30日,担保商代还金额34149.91元;2014年11月28日,担保商代还金额9666.17元;2014年12月29日,担保商代还金额11152.27元;上述款项共计54968.35元,即为融睿公司在本案中的代偿款项。另外,2014年6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第22、24、25、27、28期还款,均有“滞纳金”和“透支利息”显示,故董政、杜贤梅在本案中逾期次数有5次。根据《个人装修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担保合同》第二十条第20.2款的约定,董政、杜贤梅应支付的违约金为月还款额10918元*20%*5次=10918元。上述事实,有《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个人装修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担保合同》、贷款银行客户还款流水清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以及《个人装修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根据《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工行北部新区支行向借款人董政、杜贤梅指定的融睿公司账户发放贷款350000元,已经履行了相应出借义务,董政、杜贤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的向工行北部新区支行还款。现董政、杜贤梅在获得上述贷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融睿公司作为保证人在2014年9月30日、2014年11月28日、2014年12月29日,代董政、杜贤梅向工行北部新区支行归还贷款本本息及滞纳金等共计54968.35元,已经向工行北部新区支行承担了保证责任,其有权依据《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向债务人董政、杜贤梅进行追偿。而根据《个人装修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担保合同》的约定,自出现因董政、杜贤梅的违约行为导致工行北部新区支行要求融睿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融睿公司即有权要求董政、杜贤梅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融睿公司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故融睿公司要求董政、杜贤梅偿还上述代偿垫款54968.3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董政、杜贤梅应当承担的违约金问题。审理中,融睿公司明确其对于违约金的主张系依据《个人装修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担保合同》第20条第20.2款“垫款违约”条款的约定,按照“第3次逾期及以上”的标准计算,即违约金为月还款额10918元*20%*5次=10918元。对此,董政、杜贤梅亦未提出抗辩,本院对融睿公司所主张的违约金予以支持。董政、杜贤梅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政、被告杜贤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款54968.35元,并支付违约金109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48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748元由被告董政、被告杜贤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冉光耀人民陪审员  王玉碧人民陪审员  宋春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