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仙民初字第3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戴梅容与陈建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仙民初字第3195号原告戴梅容,女,198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陈建雄,男,198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原告戴梅容与被告陈建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梅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梅容诉称,请求判令被告陈建雄偿还借款10000元(人民币,下同)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1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陈建雄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建雄以经商缺资为由,于2012年11月27日向原告戴梅容借款1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并由被告陈建雄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内容为:“借条兹陈建雄向戴梅容借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借款人:陈建雄2012.11.27”。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于2015年6月9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一份、被告的人员基本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也未提出答辩反驳,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陈建雄向原告戴梅容借款1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以借款1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建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建雄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戴梅容借款人民币一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办法:以借款本金人民币一万元为基数自二0一五年六月九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陈建雄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二十五元,由被告陈建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王国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王若兰附注: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