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盱执字第00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刘红专与顾建文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红专,顾建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盱执字第00268号申请执行人刘红专。被执行人顾建文。刘红专与顾建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2014)盱桂民初字第065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告顾建文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给付原告刘红专人民币322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606元,减半收取303元,由被告顾建文负担。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登记、车辆登记、工商登记等进行了查询,被执行人银行无存款、无工商登记、无车辆登记、无房产登记,其他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银行无存款、无工商登记、无车辆登记、无房产��记,其他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盱桂民初字第065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孙智勇执行员 程益文执行员 王士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笑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