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民初字第01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简建辉与何小青、汪勇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简建辉,何小青,汪勇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民初字第01172号原告简建辉,男,1960年6月14日生。委托代理人邹文秀,江西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小青,男,1962年12月21日生。被告汪勇英,女,1961年8月31日生。原告简建辉与被告何小青、汪勇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邹文秀、被告何小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勇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简建辉诉称,2011年8月4日被告简建辉向原告借款16.6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利息按年利率20%计算。被告简建辉于2013年2月9日归还1万元,于2013年11月13日归还1万元,此后再未归还借款。因两被告为夫妻关系,该笔借款为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因此被告汪勇英应承担共同归还义务。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何小青归还借款16.6万元及利息16632.9元(按本金16.6万元、年利率6.65%自2011年8月4日暂计算至2015年4月4日,应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被告汪勇英对上述本息承担共同归还义务;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何小青辩称,2009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11年8月4日被告向原告归还35万元,当日出具的借条是结算而来,但被告对如何结算出16.6万元的事并不清楚。被告汪勇英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1、2011年8月4日被告何小青向原告借款16.6万元,借期半年;2、2013年2月9日和2013年11月13日被告何小青各归还了1万元,共计2万元。二、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于1984年1月16日结婚,2015年4月16日离婚,借款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归还。被告何小青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银行查询单一份。证明2011年8月4日被告向原告还款35万元。二、农村商业银行存折一份。证明2009年1月22日原告向被告出借30万元。被告汪勇英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承担。对于原告、被告何小青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认证:一、对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被告何小青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二、对被告提交的两组证据,原告代理人在庭审中表示并不清楚,需要与当事人进行核对。庭后原告简建辉向法院提交说明一份,认可2009年1月左右向被告何小青出借30万元以及2011年8月4日被告何小青归还35万元的事实,故对被告提交的该两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被告何小青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1月22日,被告何小青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通过转账交付了该笔款项。2011年8月4日,被告何小青通过转账向原告归还了35万元,并于当日出具结算借条一份:“今借到简建辉现金人民币壹拾陆万元陆仟元整(借期半年)”。借条出具后,被告何小青于2013年2月9日向原告归还1万元,于2013年11月13日再次向原告归还1万元。另查明,被告简建辉与被告汪勇英于1984年1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4月16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何小青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该期限已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可要求被告还款。原告于2009年1月22日向被告何小青出借30万元,被告何小青于2011年8月4日归还35万元,根据先还息后还本,双方结算尚余16.6万元借款本金未予归还,被告何小青虽已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标准支付利息,但系其自愿行为,又因双方在结算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应视为无息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可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支付自拖欠之日起的利息,则2011年8月4日至2015年4月4日的利息为16.6万元×6%÷365天/年×1339天=36538元,因被告何小青于2013年11月13日前分两次共计归还了2万元,根据先还息后还本,被告何小青尚余16538元利息未予归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6.6万元及利息16632.9元(暂计算至2015年4月4日)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何小青与被告汪勇英虽于2015年4月16日登记离婚,但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该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汪勇英需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小青、汪勇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简建辉借款本金16.6万元及利息16538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4月4日,之后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简建辉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何小青、汪勇英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4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5474元,由被告何小青、汪勇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子薇人民陪审员 王细娟人民陪审员 张永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一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