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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商初字第2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杭州萧山城厢云云钢管租赁服务站与杭州市西湖区航杰钢管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萧山城厢云云钢管租赁服务站,杭州市西湖区航杰钢管租赁站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2424号原告杭州萧山城厢云云钢管租赁服务站。经营者孙丽娟。委托代理人陈光辉。被告杭州市西湖区航杰钢管租赁站。经营者张表。原告杭州萧山城厢云云钢管租赁服务站诉被告杭州市西湖区航杰钢管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良勇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光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市西湖区航杰钢管租赁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杭州萧山城厢云云钢管租赁服务站诉称:被告因承建工程项目所需与原告签订了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如逾期支付租金,则应按每日以总欠租金的1%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所需的钢管、扣件等物品,被告在使用后,经结算核实截止到2014年7月1日,被告仅支付4万元租赁费,尚欠原告租赁费12万。被告承诺该款在2014年春节前付清,但被告仅支付了3万元,至今尚欠9万。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9万元,并赔偿该款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被告杭州市西湖区航杰钢管租赁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租赁合同一份、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价款9万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并按合同约定赔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每日按欠付总租金的1%计算,现原告变更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系其自由处分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市西湖区航杰钢管租赁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萧山城厢云云钢管租赁服务站租赁费9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6元,减半收取1118元,由杭州市西湖区航杰钢管租赁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36元(具体金额由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良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