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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民二终字第00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安徽省中小企业服务中心与安徽春晖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省中小企业服务中心,安徽春晖交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二终字第005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中小企业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范凯,主任。委托代理人:张伟东,安徽百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史国伟,安徽百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春晖交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华薇,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徽省中小企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中小企业服务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安徽春晖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晖交通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5年3月27日作出的(2015)庐民二初字第00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6日,中小企业服务中心向春晖交通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暂借到安徽春晖交通科技公司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周转金,借用期限20天,及时归还。转款账户信息:单位:安徽省中小企业服务中心;账号:××××;开户行:徽行芜湖路支行。”该中小企业服务中心及其法定代表人范凯分别在借条上盖章、签字。2014年6月13日,春晖交通公司向中小企业服务中心指定的账户转款100万元。2015年1月26日,春晖交通公司以邮政快递形式向中小企业服务中心发送《律师函》,要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立即归还借款及利息。春晖交通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中小企业服务中心返还借款100万元;2、中小企业服务中心支付利息损失33140元(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自2014年7月4日计算至2015年2月5日,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借款还清日止)。原审法院认为:中小企业服务中心以经营周转金所需向春晖交通公司借款,春晖交通公司以自有资金出借,双方当事人虽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但由中小企业服务中心向春晖交通公司出具借条行为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借贷事实客观存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企业间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合同义务。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视为借期内不支付利息,但借款期限届满后,中小企业服务中心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春晖交通公司据此要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自借款期限届满后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开始计算利息,予以支持,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至1年期贷款利率5.35%自2014年7月4日计算至2015年2月5日计算为32100元。范凯在借条上签字时系中小企业服务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其签字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现范凯虽因涉嫌经济犯罪被立案侦查,但中小企业服务中心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犯罪行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故中小企业服务中心辩称本案应中止审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小企业服务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春晖交通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二、中小企业服务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春晖交通公司利息32100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2月5日止,之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5.35%计算至款清时止);三、驳回春晖交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049元,由中小企业服务中心负担。中小企业服务中心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中小企业服务中心的业务范围只是提供咨询、培训、会务、考察、调研等服务,没有需要大额资金开展经营的具体业务。中小企业服务中心没有借取案涉巨额资金的客观业务必要。案涉100万元借款并没有用于中小企业服务中心的业务。2、案涉100万元借款的具体经办人范凯涉嫌刑事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中涉及刑事犯罪若干程序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一条第2项规定,法院应裁定中止审理,等待刑事程序终结后再恢复审理。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春晖交通公司的诉讼请求。春晖交通公司答辩称:1、中小企业服务中心借款并出具了借条,且我方已经将100万元转到了中小企业服务中心指定账户,其资金的使用用途与本案无关。2、中小企业服务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并不是因为本案借款而导致涉嫌经济犯罪,是其他案件导致其立案侦查。本案不符合中止审理程序。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载明中小企业服务中心的业务范围包括:企业咨询,政策咨询,法律援助,融资、培训、会务服务等。除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春晖交通公司实际向中小企业服务中心指定账户转款100万元,中小企业服务中心亦出具借条予以确认,中小企业服务中心实际借款100万元的基本事实清楚,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载明的中小企业服务中心的业务范围包括融资、培训、会务服务等,企业经营临时需要周转金并不违反常理。该笔款项转入中小企业服务中心账户后,中小企业服务中心实际用款行为与本案无涉。范凯在借条上签字是其作为中小企业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的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法律后果应由借款人中小企业服务中心承担。中小企业服务中心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范凯涉嫌的经济犯罪与本案审理结果之间具有关联性。且原审法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持春晖交通公司的利息主张,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中小企业服务中心认为本案应中止诉讼的理由不充分。综上所述,中小企业服务中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098元,由上诉人安徽省中小企业服务中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爱民审 判 员  程亚娟代理审判员  王 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汪 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