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蒲民初字第016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蒲城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蒲城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蒲民初字第01668号原告刘某,男,198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蒲城县城关镇。委托代理人杨军,陕西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蒲城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2239956-4。住所地:蒲城县延安路东段**号。负责人王军政,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欣欣,该公司员工。原告刘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蒲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人保公司支付原告车辆修理费73972元及施救费3200元,共计7717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公司答辩意见: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陕E960**号事故车辆在人保公司投有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221800元,也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人保公司愿意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过高,应按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为依据进行赔偿,施救费数额也过高,且为补开发票,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原、被告对事实、诉讼请求无争议部分:2014年10月21日,原告刘某以自己名义为其所有的陕E960**小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为2218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2014年12月11日9时40分,案外人高明借用原告刘某的陕E960**小轿车沿蒲城县罕正线由东向西行驶至5KM+530M处时,与案外人张三海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三海死亡,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2015年1月9日,蒲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蒲公交认字(2015)第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明、张三海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各负事故同等责任。2015年4月9日,渭南华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该车损失出具报价单,金额为76440.66元,随后对该车进行维修,原告实际修车花费73972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共支付车辆施救费3200元。人保公司对陕E960**小轿车的定损金额为72973.73元,并当庭提供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二、原、被告对事实、诉讼请求争议部分:1.原告刘某请求的维修报价单与车辆维修发票,能够证明车辆在渭南华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的事实以及修车实际花费为73972元的事实存在。被告人保公司虽对该金额表示不认可,但当庭仅提供其公司对车辆损失的情况确认书,未提供定损清单,且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上也无原告签名,不能证明原告修车费用的不合理性。对原告主张73972元的修车费用,应予确认。2.结合本案基本事实,原告车辆在事故发生后拖至交管部门指定的蒲城停车厂,后为维修又拖至渭南华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施救费系必然产生之费用,后为诉讼补开正式发票也属合情合理,被告人保公司虽对施救费金额及票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辩称的理由成立,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3200元,应予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车辆在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该事故造成原告刘某所有的陕E960**小轿车车辆损失73972元、施救费3200元,且该损失数额未超出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被告人保公司应依相关法律规定,在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对原告的相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蒲城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73972元、施救费3200元,共计77172元。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792元,减半收取89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蒲城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建魁二0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魏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