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灞民初字第02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安,陈亚玲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灞民初字第02472号原告李永安。被告陈亚玲。原告李永安诉陈亚玲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系南北向邻,2008年双方盖房后,被告在院内靠近我前房的地里种菜,导致墙根潮湿,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终止侵权恢复原状。被告辩称,原告房屋没有地基,其墙根受潮与我无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西安市灞桥区新筑街办新寺村三组村民,2011年前后,原、被告各自得到一处宅基地,被告建成前面是院子,后面是砖混的二层楼,被告沿伙墙建成二层楼,2014年原告发现自己的房屋墙面潮湿,认为系被告在前院经常浇菜,与雨水渗透后自己房屋的承重墙,导致自己房屋潮湿,遂于2014年10月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被告表示自己的菜地距其承重墙尚远,不存在渗水导致其房内潮湿,为查明缘由,本院依据原告申请曾委托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对原告房屋与被告浇地有无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原告以鉴定费过高为由拒付鉴定费未能鉴定。庭审中双方各持己见,本院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照片,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诉请需要一定的证据支持,观原告以自己房屋潮湿拒不申请鉴定就主观臆断系被告浇菜和下雨的水侵渗其房屋承重墙导致其房屋潮湿理由不足,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永安要求陈亚玲终止侵权、恢复原状之诉请。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其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立军代理审判员 张 琦代理审判员 杨 扬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