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中刑一终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松坤贩卖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松坤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邵中刑一终字第88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松坤,男,1984年10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隆回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隆回县石门乡。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隆回县看守所。辩护人胡炳光,湖南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松坤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作出(2015)隆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松坤���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林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松坤及其辩护人胡炳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审理认定,2014年10月,被告人张松坤从“袁剑”处购买10克冰毒和10粒麻古,同时“袁剑”还送了张松坤1克多冰毒和2粒麻古。2014年10月10日,被告人张松坤在“豪格”宾馆将2小包冰毒(约0.6克)和2粒麻古贩卖给陈某杰,得赃款200元。2014年10月14日,公安民警在“豪格”宾馆405房间张松坤身上搜出5个冰毒包子(净重1.8克),从其长城越野车储物箱内搜出21个冰毒包子(净重8.56克)及10粒麻古(净重1.01克)。原审采信检验鉴定报告,扣押决定书及照片、清单、称量笔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健康登记信息,证人陈某杰的证言,被告人张松坤的供述及户籍资��等证据认定张松坤犯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松坤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诉人张松坤上诉提出:我的车子经常借出,我不清楚车上毒品是谁的;我与陈某杰不是买卖毒品关系,是借和还的关系。辩护人胡炳光辩护提出:上诉人张松坤实际贩卖毒品0.6克,其余查获毒品数量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要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上诉人张松坤向一名叫“袁剑”(身份未查明)的男子购买了10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1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袁剑”当时还送了1克多冰毒和2粒麻古给张松坤。张松坤将毒品带回隆回县“豪格”宾馆405房间,将10克冰毒、10粒麻古及“袁剑”所送的毒品用小包子分开包装,分别放入其本人随身携带的红色小铁盒和1个印有“觉之味”的黑色槟榔盒中,准备用于贩卖和吸食。2014年10月10日上午,张松坤在“豪格”宾馆旁的巷子里,将2小包冰毒(约0.6克)和2粒麻古贩卖给陈某杰,得赃款人民币200元。2014年10月14日22时许,隆回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豪格”宾馆405房间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张松坤,当场从张松坤身上查获5个冰毒小包子(净重1.8克),从其黑色长城越野车储物箱内查获21个冰毒小包子(净重8.56克)及10粒麻古(净重1.01克)。经理化检验,民警从被告人张松坤身上和车上分别查获1.8克、8.56克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01克红色颗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及乙基香草醛、咖啡因成分。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扣押决定书及照片、清单、称量笔录证明,2014年10月14日22时许,隆回县公安局民警在隆回县桃洪镇“豪格”宾馆405房内抓获张松坤,当场从张松坤身上的裤袋内查获1个红色小铁盒,内装有用透明小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物5包;从张松坤本人所有的长城牌黑色越野车(无牌)储物箱内查获1个标有“觉之味”的黑色方形铁盒,内装有用透明小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物21包、红色丸状物1包共10粒(外用锡箔纸包裹),张松坤供述白色晶体物是冰毒、红色丸状物是麻古,民警将查获的上述物品予以扣押。经称量,黑色方形铁盒内的21包白色晶体物净重8.56克、红色丸状物10粒净重1.01克;红色小铁盒内5包白色晶体物净重1.8克。2、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明,警方2014年10月14日从张松坤身上查获的1.8克白色晶体、从张松坤本人所有的长城��黑色越野车(无牌)储物箱内查获的8.56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储物箱内另查获的1.01克红色丸状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及乙基香草醛、咖啡因成分。3、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10月14日晚,隆回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隆回县“豪格”宾馆405房将涉嫌贩卖毒品的张松坤抓获。4、证人陈某杰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10日上午,他打“阿才”的电话想购买毒品,“阿才”没接电话,他就发短信息给“阿才”,告诉“阿才”自己想买200元钱的冰毒和麻古,稍后“阿才”回信息给他,要他到隆回县桃洪镇“豪格”宾馆去,他就开着1辆蓝色的小车到“豪格”宾馆,将小车停在宾馆旁的巷子里,然后发信息给“阿才”,不久“阿才”就来到车上,将2小包冰毒和2粒麻古给他,他给了“阿才”200元钱。5、辨认笔录证明,经张松坤辨认,2014年10月10日,他卖给“杰古子”���毒和麻古,得币200元,“杰古子”就是陈某杰;经陈某杰辨认,2014年10月10日卖给他冰毒和麻古的“阿才”就是张松坤。6、上诉人张松坤的供述证明,2014年10月中旬(具体时间记不清),他向1个名叫“袁剑”的男子购买了10个油(指10克冰毒)和10个果子(指10粒麻古),“袁剑”还送了1克多冰毒和2粒麻古给他。他回到隆回县桃洪镇“豪格”宾馆后,将买来的冰毒用透明小塑料袋分开包装,每个包子净重约0.3克到0.4克,当时具体分成多少个记不清了,将麻古用锡箔纸包好。把毒品打好包后,他将一部分放在随身携带的红色小铁盒中,一部分放在1个黑色的印有“觉之味”字样的槟榔盒中,这个黑色盒子他放在自己的长城越野车上。2014年10月10日上午,“杰古子”发短信息给他,要向他购买200元钱的冰毒和麻古,他就要“杰古子”到“豪格”宾馆来。过了十几分钟“杰古子”发信息告诉他已经到了,他从宾馆下去后看到“杰古子”的车子(车子颜色是蓝色的,型号和车牌不记得了),停在“豪格”宾馆旁边的巷子里,他走到车上将2小包冰毒(总重约0.6克)和2粒麻古给“杰古子”,“杰古子”给了他200元钱。2014年10月14日凌晨他因毒瘾发作,一个人在“豪格”宾馆405房间吸毒了毒品,后一直在房间休息,到晚上22时许公安民警查房,在房间里从他身上搜缴了1个红色小铁盒,里面有5小包冰毒,以及一些吸食毒品的工具,在他的长城越野车上的储物箱内搜缴了1个黑色印有“觉之味”字样的槟榔盒,内有21小包子的冰毒和1包装有10粒麻古的小包子,这些毒品是他在“袁剑”手中购买的。另查明,上诉人张松坤具有吸毒违法事实,有尿检照片、尿液检测记录证明,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甲基���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张松坤上诉及辩解提出不清楚自己车上的毒品是谁的;与陈某杰没有贩卖毒品关系。其辩护人胡炳光辩护提出应认定张松坤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张松坤贩卖毒品的数量只有0.6克。经查,上诉人张松坤在侦查机关供述了自己向“袁剑”购买了10克冰毒和10粒麻古,“袁剑”另送少量冰毒和麻古给张松坤,张松坤将毒品分别存放于本人身上和长城越野车上,有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及照片、清单、称量笔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相印证。张松坤将约0.6克毒品贩卖给陈某杰的事实,有张松坤本人的供述与证人陈某杰的证言和辨认笔录相佐证,足以认定。根据法律规定,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处理。原审法院认���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上诉人张松坤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劲松审 判 员 罗泽连审 判 员 杨皞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谢松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