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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泌民初字第00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原告赵德中、赵书敏诉被告王涛、泌阳县中医腰腿疼医院(以下简称腰腿疼医院)、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驻马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德中,赵书敏,王涛,泌阳县中医腰腿疼医院,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泌民初字第00206号原告赵德中,男,汉族。原告赵书敏,女,汉族。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史俊山,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涛,男,汉族。被告泌阳县中医腰腿疼医院。法定代表人冯际良,任院长。委托代理人张医,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刘喜坡,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瑜飞,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德中、赵书敏诉被告王涛、泌阳县中医腰腿疼医院(以下简称腰腿疼医院)、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驻马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德中、赵书敏的委托代理人史俊山、被告王涛、被告腰腿疼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张医、被告永安财险驻马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瑜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德中、赵书敏诉称,2014年11月19日17时许,在泌阳县碧水路康师傅食苑路段,被告王涛驾驶豫QJC1**小型专用客车与对向赵德中驾驶的三轮电动车(上乘赵书敏)相碰撞,造成二车损坏,赵德中、赵书敏受伤,事故发生后,王涛弃车离开现场,2014年11月19日19时23分到交警队说明情况。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车辆豫QJC1**小型专用客车在被告永安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672464.9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的诉讼费。被告腰腿疼医院辩称,泌阳县中医院不具备出具是否适宜安装假肢的资格,其证明原告赵德中不适宜安装假肢的诊断证明不应采信,交通费过高;原告的土地未被全部征用。被告王涛的答辩意见同被告腰腿疼医院。被告永安财险驻马店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愿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17时许,被告王涛驾驶被告腰腿疼医院所有的豫QJC1**小型专用客车沿碧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泌阳县碧水路康师傅食苑路段时,与对向赵德中驾驶的三轮电动车(上乘赵书敏)相碰撞,造成二车损坏,赵德中、赵书敏受伤,事故发生后,王涛弃车离开现场,2014年11月19日19时23分到交警队说明情况。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德中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德中、赵书敏均被送往泌阳县中医院抢救治疗,其中赵德中住院4天,支付医疗费2992.23元,诊断为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下颌部皮肤撕裂伤并多发牙齿外伤性脱落;赵书敏住院3天,支付医疗费1789.30元,诊断为鼻骨骨折、面部挫伤、宫内早孕,出院医嘱为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原告赵德中于2014年11月23日转入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月5日出院,住院43天,支付医疗费56711.23元,同时外购药人血白蛋白7070元,诊断为双胫腓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双髌骨粉碎性骨折、下颌部皮肤撕裂伤清创缝合术后、下颌部牙齿多发外伤性缺失、左小腿骨筋膜室综合征、肝脏损伤,于2014年12月2日行左股骨下段截肢术;原告赵书敏于2014年11月24日转入泌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天,支付医疗费2227.13元,诊断为外伤、闭合性颅脑损伤、妊娠2月,由于外伤所需药物治疗恐引起胎儿畸形,于2014年11月27日实施人工流产。2015年3月25日驻马店中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赵德中伤残等级鉴定为一处五级和一处十级伤残,并鉴定为部分护理依赖,支付鉴定费1400元,被告腰腿疼医院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于2015年7月2日撤回重新鉴定申请。肇事车辆豫QJC1**小型专用客车在被告永安财险驻马店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7月6日至2015年7月5日。赵德中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经泌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损失为887元,支付评估费200元。被告永安财险驻马店公司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告赵德中、赵书敏与被告王涛、泌阳县中医腰腿疼医院于2015年7月7日在本院主持下达成赔偿协议,被告泌阳县中医腰腿疼医院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外一次性赔偿原告赵德中、赵书敏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20000元(不含已经支付30000元),原告赵德中、赵书敏承担本案诉讼及鉴定费用共计6860元。原告赵德中、赵书敏所居住的泌阳县花园街道办事处陈楼居民委员会陈楼南组属于泌阳县城规划区内,位于泌阳县产业聚居区,二人的土地已被泌阳县人民政府征收为工业用地。原告赵书敏在泌阳县苗楼路口从事理发工作。被告王涛系被告腰腿疼医院所雇佣的司机。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4391.45元,人均消费支出为15726.12元,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8472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鉴定意见及其他书证在卷佐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人身权利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王涛驾驶被告腰腿疼医院所有的豫QJC1**小型专用客车与对向赵德中驾驶的三轮电动车(上乘赵书敏)相碰撞,造成二车损坏,赵德中、赵书敏受伤的事实清楚。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德中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涛系被告腰腿疼医院所雇佣的司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当事人”之规定,被告腰腿疼医院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永安财险驻马店公司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被告王涛事发时弃车离开现场,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永安财险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赵德中、赵书敏的赔偿标准如何计算的问题。虽然二原告的户口性质为居民户口,但其住所地在县城规划区内县产业聚居区,且其耕地已被政府征用为工业用地,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务工取得,而其生活消费亦在县城,故其有关赔偿应当依照城镇居民标准计赔。对于原告赵德中、赵书敏的护理费,按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赔,护理人员均为一人,其中原告赵德中的护理日期计算至2015年3月14日,原告赵书敏的护理期为住院日期;由于原告赵德中、赵书敏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亦不能证实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由于原告赵德中已满六十周岁,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尚在劳动并取得收入,故原告赵德中不存在误工费用的问题;而原告赵书敏从事理发工作,属于服务行业,对于其误工费应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业职工平均工资计赔,同时由于原告赵书敏受伤后导致人工流产,需要静养一段时间,本院酌定误工损失日为30日;对于原告赵德中的后期护理费,其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结合其年龄,本院酌定护理期为八年。因被告王涛的侵权行为致原告赵德中受伤致残,同时原告赵书敏因事故受伤后行人工流产,给其精神造成一定损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本院酌定支付原告赵德中精神抚慰金为30500元,支付原告赵书敏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被告腰腿疼医院虽对原告赵德中的伤残及护理依赖鉴定不服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又撤回重新鉴定申请,并认可该鉴定意见。同时经本院审查,该鉴定意见虽系单方委托,但鉴定结论符合相关规定,故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赵德中的损失依法核算为:医疗费66773.46元、护理费8970.63元(115天×28472元÷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47天×20元/天)、营养费705元(47天×15元/天)、残疾赔偿金193424.20元(24391.45元/年×13年×61%)、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后期护理费113888元(28472元/年×5年×50%),精神抚慰金30500元,车损887元,共计418088.29元;原告赵书敏的损失为医疗费4016.43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40元(7天×20元/天)、营养费105元(7天×15元/天)、护理费546.04元(7天×28472元÷365天)、误工费2340.16元(28472元÷365天×30天)、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共计12347.63元;以上二原告损失共计430435.92元,由被告永安财险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赔偿110000元(精神抚慰金优先赔偿),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887元。下余损失309548.92元应由被告腰腿疼医院赔偿247639.14元(309548.92元×80%),由于原告赵德中、赵书敏与被告腰腿疼医院已经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告腰腿疼医院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永安财险驻马店公司已经赔偿10000元,被告永安财险驻马店公司应实际赔偿11088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德中、赵书敏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一万零八百八十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0元,鉴定费1400元,评估费200元,共计6860元,由原告赵德中、赵书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富周审 判 员  董多仓人民陪审员  曾长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