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民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二连浩特农村合作银行与纪朝凤、郭耀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二连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浩特农村合作银行,纪朝凤,郭耀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民初字第413号原告二连浩特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二连浩特市成吉思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杨健宏,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志杰,男,1984年9月14日出生,满族,二连浩特农村合作银行职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被告纪朝凤,女,1976年2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被告郭耀东,男,197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原告二连浩特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纪朝凤、郭耀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于2015年6月30日依法由审判员吴圆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连浩特农村合作银行委托代理人王志杰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二连浩特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杨健宏、被告纪朝凤、郭耀东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借款人纪朝凤与其丈夫郭耀东从事断桥铝门窗销售生意,2013年由于流动资金短缺,于7月23日向二连浩特农村合作银行贷款陆拾万元整(600000.00元),期限自2013年7月23日至2014年7月20日,本笔贷款以借款人丈夫郭耀东所属房产、土地作为抵押担保。抵押物位于二连浩特市A小区。房产证编号二房权证二连浩特市字第B号;土地证编号二国用第C号。贷款到期前后我行工作人员多次进行电话催收,但借款人纪朝凤拒不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5年1月12日共欠贷款本金561640.61元,利息合计17477.64元,本息共计579118.25元。为维护二连浩特农村合作银行的合法权益,及时清收不良贷款,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借款人纪朝凤及其配偶郭耀东偿还2013年7月23日在二连浩特农村合作银行贷款本金561640.61元及贷款还清日时的全部利息(利率计算方式为:从2014年12月22日起支付月利率18.75‰至贷款本息全部偿还完毕为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纪朝凤、郭耀东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被告纪朝凤、郭耀东夫妇为向原告申请抵押贷款,将申请抵押贷款相关事宜委托刘宝昌办理,并签订了授权委托书。委托书约定,委托事项包括签订借款合同、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等相关手续,受托人刘宝昌在其权限范围内签署的一切有关文件,被告纪朝凤、郭耀东均予承认,由此在法律上产生的权利、义务均由委托人享有和承担。以上授权委托书在签订当日在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另查明,2013年7月23日刘宝昌代被告纪朝凤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中约定借款用途为断桥铝窗,借款金额陆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23日起至2014年7月20日,执行利率(月息)12.5‰,还款方式是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双方还约定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执行罚息利率,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月息)12.5‰的基础上,加收50%,即执行罚息利率(月息)18.75‰。2013年7月23日刘宝昌代被告郭耀东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该合同中约定抵押物为二连浩特市A小区。担保的范围包括因主借款合同而产生的所有借款之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借款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抵押期间为被担保债务清偿之日止。又查明,2014年7月23日原告向被告纪朝凤账户汇入600000.00元,履行了支付贷款义务。借款期间被告纪朝凤未能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纪朝凤至2014年11月20日向原告偿还本金共计38359.39元,至2014年12月22日被告纪朝凤偿还利息共计103923.14元,现被告纪朝凤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561640.61元。还查明,被告纪朝凤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郭耀东属夫妻关系,抵押物二连浩特市南环路南、建设路东景典花园小区A区010118号为被告纪朝凤、郭耀东共同共有财产,该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并办理了房产、土地他项权证。本院认为,被告纪朝凤、郭耀东将以二连浩特市南环路南、建设路东景典花园A小区作为抵押物向原告申请抵押贷款相关事宜委托给受托人刘宝昌办理,故刘宝昌受托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纪朝凤、郭耀东应受上述两份合同约束,也应履行合同约定给付本息义务。本案原告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但借款人纪朝凤未能按借款期限给付本息。被告郭耀东与借款人纪朝凤属夫妻关系,借款用于双方经营断桥铝窗生意,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纪朝凤、郭耀东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61640.61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借款利率依据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个人借款合同》执行逾期月利率18.75‰,起算时间从被告纪朝凤最后一次还息时间即2014年12月22日起计至被告纪朝凤、郭耀东偿还完毕借款本息为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纪朝凤、郭耀东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61640.61元,并从2014年12月22日起按18.75‰计算月利率给付原告利息至以上借款全部还清为止。案件受理费4795.0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纪朝凤、郭耀东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圆圆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谷 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