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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民初字第1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费建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民初字第1065号原告费建。委托代理人白科硕,天津晋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龙代超,天津晋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代表人王然,职务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季春燕,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费建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卫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建委托代理人白科硕、龙代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季春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费建诉称,2015年3月20日15时10分,张继驾驶无号牌轻型货车沿澳洲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邯郸道交口处时,遇费建驾驶津N×××××号小轿车沿邯郸道游戏向东行驶至天津港澳洲路与邯郸道交口时,费建车前部与张继车右侧相撞,造成津N×××××号小轿车驾驶人费建及乘车人何锡晨、方玲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港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费建、张继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何锡晨、方玲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诉讼请求如下:1、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128758元、评估费3800元、拆解费12800元、施救费2000元、交通费434.2元,共计147792.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费建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签订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该保险单载明被保险机动车为津N×××××,被保险人为费建,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80000元,含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11日0时至2015年4月10日24时。2015年3月20日15时10分,张继驾驶无号牌轻型货车沿澳洲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邯郸道交口处时,遇费建驾驶津N×××××号小轿车沿邯郸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天津港澳洲路与邯郸道交口时,费建车前部与张继车右侧相撞,造成津N×××××号小轿车驾驶人费建及乘车人何锡晨、方玲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港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费建、张继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何锡晨、方玲不承担事故责任。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如下:1、车损128758元。原告提交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价格认证中心的评估结论书、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128758元。被告认为原告车辆尚未维修,应当待实际维修后再向保险公司主张,且应当扣除三者车辆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后,依据责任比例由保险公司承担50%,同时该定损报告没有涉及到事故车辆的残值,原告应返还残值或扣除相关费用。保险公司未提交相应反驳证据。原告认为被告依据责任比例理赔属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自己责任,应为无效条款,且该条款违背了保险法第60条确立的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法律原理,且与互助自救原则相背,应属无效。本院认为原告车辆损失具体数额系经第三方国家价格评估专业机构作出,该结论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被告无相反证据推翻该评估结论,车辆是否修理不是确定损失的直接依据,故对被告主张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原告车辆损失为128758元。2、评估费3800元。原告提供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评估费发票一张,金额3800元。被告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主张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无相应证据提交。评估费本院确认3800元。3、拆解费12800元。原告提供天津禧宏安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出具的拆解费发票128张,票面金额100元,总金额为12800元。同时提交该天津禧宏安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拆解资质证明。被告对票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票据并未记载拆解车辆信息,无法证明拆解事实,但并无相应证据提交。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车辆维修有限公司拆解单位资质,参照天津市交通事故车辆定点拆解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确认拆解费为12800元。4、施救费2000元。原告提交天津港保税区宏安国际贸易公司出具的施救费发票40张,票面金额50元,总金额为2000元。被告对票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票据并无载明原告车辆施救费信息,无相应反驳证据提交。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交的天津港保税区宏安国际贸易公司营业资质,确认该单位具有道路清障、救援服务等兼营业务,对该公司出具的施救费发票予以认定,施救费确认2000元。5、交通费434.2元。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金额为434.2元。被告认为交通费与本案无关,不属于车辆损失险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交通费用不属于处理保险事故所发生的直接损失,且双方车辆损失保险合同并无明确约定,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车辆所有权登记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原告车辆损失评估结论书,评估费票据,拆解费票据,施救费票据等证据证实,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被告对双方之间成立车辆损失险保险合同关系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原告要求被告依据车辆损失险合同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保险公司要求扣除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后依据责任比例承担原告损失的主张,因本案双方当事人订立的是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系财产损失保险,而非责任保险。对于财产损失保险,在保险期间内,只要保险标的因保险事故的发生造成损失,作为被保险人支付保费的对价,保险人就应当承担理赔责任,即有损失就有赔偿。平安保险公司以被保险人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而非财产损失确定赔偿金额,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没有向其他事故责任方请求损害赔偿,而选择向平安保险公司主张理赔,是其选择行使请求权的结果,并不代表其放弃了对事故责任方的赔偿请求权,不影响平安保险公司在理赔后依法取得对第三者的代位求偿权。对于被告提出拆解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主张,因拆解费、评估费系为查明保险损失程度所发生的费用,与交通事故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属于车辆维修费用的范围,故这些费用应属于被告的赔偿范围。对被告提出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费建车辆维修费128758元、施救费2000元、拆解费12800元、评估费38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56元,减半收取162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担负,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卫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魏茂秋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