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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第2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06

案件名称

盛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2290号原告:盛某甲,系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电视台记者。被告:李某,系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电视台编导。委托代理人:范开礼,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雪梅,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盛某甲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西文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某甲,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开礼、林雪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女盛某乙。双方婚后感情不和,经常争吵,于2010年被告用钝器将原告左手韧带刺伤,经医院缝合后至今未能恢复功能。原告被迫在外面租房居住,双方自2012年8月分居至今。婚后双方共同购买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红星小区89.8平方米房屋。原告于2014年曾起诉离婚,庭审中被告开始同意离婚,后又不同意离婚。2014年5月16日,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现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同原告一起生活,被告每月承担400元抚养费。3.原、被告婚后共同购买的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红星海139栋3单元1层2号房屋,自判决离婚后至房产证下发时止由我暂时居住。被告辩称,1.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分居事实不准确,分居期间原告有回家的行为,我认为有和好的意思。双方分居期间原告有出轨、虐待、遗弃等重大过错,应对离婚承担主要责任。2.如果离婚,我要求直接抚养孩子,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500元。因为孩子一直随我一起生活。3.红星海的房产现由我母亲打理,准备用于抵债。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女盛某乙。双方婚后因感情不和经常争吵。原告于2014年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2015年6月1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诉请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自2013年1月1日至今自行租住在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红梅小区38号楼2-5-2。被告自行抚养婚生女至今。另查,原、被告婚后于2011年6月19日购买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红星海139栋3单元1层房屋一套,但未办理产权证。原、被告当庭确认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的问题由其双方自行协商处理。原、被告均系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电视台工作人员,月收入约27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薄、商品房买卖合同、住房贷款合同、居住证明、张京出具的证明、(2013)开民初字第4722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业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谅解,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其中,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分居期间原告曾回家共同生活的事实,因未能举证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被告两人因感情不和自2013年分居至今,且2014年5月16日本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已充分给予双方改善夫妻关系的机会,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可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一直随被告一起生活,本院根据婚生女的现状并综合考量原、被告的客观情况,认为婚生女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其成长。考虑原、被告的劳动能力、收入状况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确定原告应承担婚生女的抚养费为900元/月。关于原告主张涉案房产的居住权,因案涉房屋产权尚不清晰,且原告有稳定住所,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盛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婚生女盛某乙随被告李某一起生活,由被告抚养至其能独立生活时止,原告盛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900元(自2015年7月起至婚生女盛某��能独立生活时止,每月15日前支付给被告);三、驳回原告盛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盛某甲与被告李某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  西  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成铭(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