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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中立终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市融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昌吉市精美纸业有限公司典当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市融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昌吉市精美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昌中立终字第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融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犁铧街9-11号泰琮小区。法定代表人:马文良,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昌吉市精美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昌吉市六工镇西五工村一组,组织机构代码:74221898法定代表人:谢宁上诉人乌鲁木齐市融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昌吉市人民法院(2015)昌中民二初字第37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称双方签订房地产抵押典(续)当合同一份,被上诉人主张解除该合同,根据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甲乙双方协议不成的,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合同甲方即乌鲁木齐市融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本案应由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昌吉市人民法院无权管辖,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移送至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案被上诉人涉诉房屋及土地等不动产坐落于昌吉市,且房产、土地使用证均已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薄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上述不动产在昌���市,应当由昌吉市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审法院确定管辖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于 勇代理审判员 马 全代理审判员 拾胡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史 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