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终字第7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3-06
案件名称
赵建设诉王中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建设,王加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终字第7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建设,男,195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景蝴蝶,临汾市开发区滨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加彦(又名王家彦),男,194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鲁树科,襄汾县新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赵建设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2014)襄民初字第1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建设的委托代理人景蝴蝶,被上诉人王加彦的委托代理人鲁树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996年期间被告赵建设与另外两人合伙做生铁生意,于1996年5月6日向原告王加彦借款20000元,约定每月分红2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1998年2月5日,被告支付原告10000元。2009年1月6日被告赵建设又借原告王加彦10000元,借款时原告扣除2000元钢管租赁费,被告实际只拿走8000元,出具欠款10000元欠据一张。2013年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用沙子给原告抵顶1000元。以上系本案简要事实。原审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即没有订立书面合伙协议,原告也没有参与合伙经营,被告又未提供其它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个人合伙关系,故本案应认定双方为借贷关系。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原、被告对1996年5月6日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息10%,违反了法律规定,应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计付利息的起始时间应自1996年5月6日起计算。被告于1998年2月5日支付原告的10000元,根据交易习惯,在双方结算时应按先付息后还本来计算。被告称1996年5月6日的借款时原告扣除2000元分红款,实际只拿了18000元,原告否认,被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对2009年1月6日借款10000元,原告称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被告称约定利息为月息6分,双方各执已见,但约定的利率均违反了法律规定,应按银行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均认可借款时扣除被告欠原告的2000元钢管租赁费,被告虽实际拿走8000元,但借款金额为10000元,应按10000元本金计付利息,计付利息的时间应自2009年1月6日起计算。2013年被告称以沙抵顶借原告款2000元,原告只认可1000元,被告未举证证明,应认定只归还欠款1000元。庭审中被告主张已将该款全部还清,而其所提供原告出具10000元的收据,原告认为是归还的利息,被告所提供的字据及赵XX、赵X、李X和杨X的证明,原告均予以否认,证人又未出庭作证,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赵建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加彦借款20000元,并自1996年5月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日止,按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已于1998年2月5日支付10000元);二、被告赵建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加彦借款10000元,并自2009年1月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日止,按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已于2013年支付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赵建设负担。判后,上诉人赵建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一、原审判决将双方当事人1996年5月6日之间的20000元合伙纠纷认定为借款纠纷是错误的。被上诉人王加彦出具的20000元条据是一份合伙协议而不是借据,该条据记载有“分红”的内容,被上诉人当时就是以入股的形式与上诉人合伙做买卖,原审判决对该事实认定错误。按照上诉人提供证据,1996年5月6日上诉人借款20000元不归还,2009年1月6日上诉人又向被上诉人借款10000元,显然违背常理。二、2009年1月6日,上诉人借款10000元是事实,但上诉人已经归还,只是借条未抽回。证人杨X因故未出庭,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处理。被上诉人王加彦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于1996年5月6日向被上诉人出具2万元借据就充分证明双方之间是借贷关系,上诉人称双方是合伙关系没有依据。上诉人称2009年1月6日所借1万元已经归还没有依据,上诉人归还后应当将借条抽回,现该借条由被上诉人持有,说明上诉人未归还。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提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系合伙关系而非借贷关系,1996年5月6日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实际是合伙协议。经本院审查,1996年5月6日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陈郭村王家彦现金贰万元整,参加分红每月2000元整,借款人赵建设,96.5.6号”,该借条主要体现是借款的内容。关于分红一说,被上诉人认为分红就是利息,双方不存在合伙关系。因上诉人不能提供足以证明双方系合伙关系产生的关于双方合伙出资数额比例、合伙体的管理、利润分配、债务承担等相关证据,故原审认定本案为借贷关系并无不当。关于2009年1月6日借款10000元的事实,上诉人提出该款已经归还,但该借条现由被上诉人持有,被上诉人对该款已经归还不予认可,故对上诉人认为该款已经归还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赵建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琼审判员 牛凌云审判员 姚应宝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