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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全民一初字第006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戴厚林与周世明、安徽省贵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一初字第00695号原告:戴厚林,男,196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会计,住安徽省全椒县。被告:周世明,男,196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从事建筑业,住安徽省全椒县。被告:安徽省贵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全椒县襄河镇,组织机构代码76083620-6。法定代表人:姜广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勇刚,安徽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戴厚林诉被告周世明、被告安徽省贵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简称贵安建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志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厚林、被告周世明、被告贵安建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夏勇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戴厚林诉称:周世明因承建工程,于2015年1月28日出具借条向我借款1200000元,约定月利率3%,六个月结息一次,但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贵安建安公司在借条上签名担保。现我急需用钱,多次找周世明催要借款本息无果,故起诉要求判决:1、周世明和贵安建安公司偿还借款1200000元及约定的利息,利随本清;2、周世明和贵安建安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周世明辩称:借钱是事实,条据是我出具的,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六个月结息一次。现没有到结息时间和还款期限,请求依法判决。贵安建安公司辩称:本案的主债权和利息均没有到期,且我公司是一般担保,请求驳回戴厚林的诉讼请求。另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依法应予相应调整。经审理查明:周世明因承建工程,于2014年1月29日向戴厚林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利率3.5%。后周世明按约定的利率支付戴厚林利息220000元。2015年1月28日,周世明对下欠的200000元借款利息和1000000元本金重新出具了1200000元的借条,并约定月利率为3%,六个月结息一次;贵安建安公司为周世明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之后戴厚林向周世明和贵安建安公司索要借款本息无果,遂起诉到院,要求周世明与贵安建安公司连带偿还借款本息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双方的当庭陈述和戴厚林提供的借条、全椒农村合作银行的两张付款凭证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周世明出具给借戴厚林1200000元的借条中,本金是1000000元、利息是200000元,贵安建安公司是担保人,有借条、付款凭证和戴厚林的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贵安建安公司在借条上没有明确约定担保方式,贵安建安公司依法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周世明和戴厚林约定3%的月利率过高,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对超过的利率部分依法不予保护;法律禁止利滚利,故借条中的200000元利息依法不应再计算复利。戴厚林与周世明在借条中没有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双方约定结息时间“六个月结息一次”,可以判断借款期限不少于六个月,故戴厚林只能在2015年7月28日之后索要借款本息,现戴厚林虽然在债权没有到期前就主张权利,但本院为了减少累诉和降低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依法可以判决周世明和贵安建安公司在2015年7月28日之后偿还戴厚林的借款本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依据》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世明于2015年8月20日前偿还原告戴厚林欠款1200000元,其中1000000元本金自2015年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8月20日止;被告安徽省贵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10,减半收取8205元,由被告周世明、被告安徽省贵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志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鑫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三)当事人一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向对方给付定金。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四)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