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蔺民初字第2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龙汝刚、邵中会与四川省金石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汝刚,邵中会,四川省金石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古蔺民初字第2320号原告龙汝刚,男,生于1964年5月14日,汉族,职工。原告邵中会,女,生于1962年7月10日,汉族,农民。被告四川省金石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先立,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龙汝刚、邵中会与被告四川省金石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龙汝刚、邵中会以与被告和解为由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本案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龙汝刚、邵中会申请撤诉,系合法处分自己诉权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龙汝刚、邵中会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19元,减半收取110元,由原告龙汝刚、邵中会负担。审判员 王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