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双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吴景玲与李志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景玲,李志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呼双民初字第107号原告吴景玲,女,196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志金,男,195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吴景玲诉被告李志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景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金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末在原告处购买苞米,总计价款41,000元整,同时被告给我出具欠条一张,约定2015年1月15日给付苞米款。此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始终未还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苞米款41,000元,并给付原告迟延履行金(从2015年1月16日起至完全给付时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李志金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但在本院庭前调查时,被告李志金否认欠原告吴景玲苞米钱,称是刘洪彬欠原告吴景玲苞米款41,000元,自己为刘洪彬做的担保才在欠条上签的字,不同意还款。原告为证实其所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欠条一张,证明被告的欠款金额、欠款事由及约定的还款时间。被告李志金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具有证明的效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2月,刘洪彬向原告吴景玲购买玉米欠款约41000元,一直未付。2015年12月吴景玲到刘洪彬家中索要玉米款,刘洪彬找被告李志金协商,李志金为刘洪彬提供担保,吴景玲书写欠条一份:上写李志金欠吴景玲玉米款41000元整,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15日。李志金在欠款人处签字。此款到期后,吴景玲多次向李志金索要,李志金一直未还款。故吴景玲起诉,要求李志金给付玉米款41,000元,并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刘洪彬拖欠原告吴景玲玉米款的事实清楚,虽然李志金为吴景玲出具欠据,但双方真实意思表���是由李志金为刘洪彬提供担保,故李志金应履行担保义务,偿还吴景玲欠款。因欠款到期后,李志金迟延履行,故吴景玲要求李志金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志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景玲玉米款人民币41,000元。二、被告李志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景玲逾期付款利息(以41,000���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实际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元,减半收取412.5元,由被告李志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陈玉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李良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