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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法刑初字第007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罗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刑初字第0078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9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7日被羁押,同年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5)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5日凌晨,被告人罗某某与周某(已另案起诉)在沙坪坝区梨高路,趁无人之机,将重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装分公司安装在该路段的鸽牌YJV1*16型电缆线640米盗走,销赃后获款1900余元。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6208元。2015年2月2日凌晨,被告人罗某某再次在沙坪坝区梨高路,趁无人之机,将重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装分公司安装在该路段的鸽牌YJV1*16型电缆线300米盗走,销赃后获款960元。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2910元。2015年2月7日凌晨,被告人罗某某携带夹钳、手套、麻布口袋在梨高路附近伺机盗窃时,被巡逻工人发现并报警,民警接到报警后将其捉获。案发后,民警追回被盗鸽牌YJV1*16型电缆线300米,该电缆线已被损坏无法正常使用。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张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清单,价格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丈量笔录,指认现场、赃物及丈量照片,到案经过,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罗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共同或单独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司财物价值共计911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司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罗某某与同案人的地位作用基本相当,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罗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7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罗某某与同案人共同退赔6208元,单独退赔2910元,合计9118元,发还被害单位重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装分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潘琛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媛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