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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民二终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郑大勇、周殿龙与郑庆宾、王金梅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大勇,周殿龙,郑庆宾,王金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中民二终字第1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大勇,男,满族,1952年11月22日生,通化县政协退休干部,住通化市东昌区。委托代理人:焦祎薇,吉林阳光博舟(通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殿龙,男,满族,1967年9月18日生,通化县聚鑫经济开发区河口村主任,住通化县快大茂镇。委托代理人:王君庆,吉林易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庆宾,男,汉族,1961年1月3日生,无职业,住通化市。委托代理人:鞠文华,吉林仁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金梅,女,汉族,1954年6月13日生,无职业,住通化市东昌区。上诉人郑大勇、周殿龙因与被上诉人郑庆宾、原审被告王金梅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5年3月4日作出的(2014)东江西民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大勇及委托代理人焦袆薇、周殿龙及委托代理人王君庆、郑庆宾及委托代理人鞠文华、王金梅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4)东江西民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4070元退还上诉人郑大勇,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退还上诉人周殿龙。审 判 长  吕 萍代理审判员  汤化冰代理审判员  宋军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