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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秀执字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陈金俊与陈俊云、张家港金通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秀执字210号申请执行人陈金俊,男,196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现住地江苏省张家港市。被执行人陈俊云,男,197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被执行人张家港金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凤凰镇。法定代表人陈文荣。申请执行人陈金俊与被执行人陈俊云、张家港金通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的(2014)张民初字第046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陈金俊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陈俊云、张家港金通机械有限公司支付欠款人民币一百九十九万元及利息。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被执行人至今仍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依职权分别向金融机构、房地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车管部门进行调查,本院未能查获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现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张民初字第0468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陈豪杰执行员  邹福春执行员  李一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方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