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袁民一初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原告周云根诉被告袁玉成、宜春市祥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袁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云根,袁玉成,宜春市祥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袁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袁民一初字第468号原告:周云根,男。委托代理人:杨帆,宜春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建芬,宜春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袁玉成,男。被告:宜春市祥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美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袁州支公司负责人:赵贯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初军,江西华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静,该公司职工。原告周云根诉被告袁玉成、宜春市祥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出租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袁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钟建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廖华、袁剑琳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陈国平担任记录,于2015年4月3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云根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帆,被告袁玉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初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出租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云根诉称:2014年5月13日18时许,被告袁玉成驾驶赣CX07**号出租车由宜春市袁州区徐田小区往宜春城区方向行驶,途经宜春市袁州区烟草仓库门口十字路口路段左转弯时,与直行的由原告周云根驾驶的赣C57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周云根和搭乘的妻子周平秀受伤的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袁玉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周云根被送入宜春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45天后,因被告袁玉成拖欠医疗费,未经原告同意,医院于6月27日为原告办理了出院手续,出院医嘱需门诊复查。原告服完出院时所开药物后,头痛一直未缓解,7月1日,原告在宜春市第二人民医院做磁共振复查,复查结果为“右侧饿、颞、顶部慢性硬膜下血肿”,为及时治疗,原告当日自费办理了住院手续,期间于7月16日进行了右侧慢性硬膜下血肿钻孔引流手术,住院治疗39天后,原告于8月19日出院。被告袁玉成为赣CX07**号车的驾驶员,被告出租车公司为该车车主,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因此三被告对原告均负赔偿责任,但被告袁玉成在支付原告第一次住院的医药费后未支付第二次住院的医疗费用和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等费用。且事故发生后,被告袁玉成以代原告修理事故中受损摩托车为由,将原告摩托车开走后一直拒不归还,因本案再三调解无效,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642.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营养费1680元、误工费13566元、护理费10032元、司法鉴定费620元,共计人民币47060.21元。判令被告袁玉成返还原告所有的赣C57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价值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袁玉成、出租车公司承担。被告袁玉成辩称:我对事故过程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与原告周云根进行了调解,但是未达成协议。我的出租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周云根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我支付了原告周云根第一次住院医疗费17502.23元,我垫付的该费用我会自己到保险公司理赔。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的诉请依法进行理赔;鉴定费、诉讼费、医保外用药不予承担;我公司先行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被告出租车公司既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综合原告方的诉称以及被告方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原告的各项诉请是否合理合法;2、袁玉成与祥发公司的法律关系。原告周云根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周云根的身份证(当庭出示原件)、户口本复印件、枣树社区证明、租房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二)、原告第一次在宜春市第二人民医院的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用药清单、2014年5月13日、5月16日CT片子(庭后收回)。证明原告受伤治疗45天,花费医疗费17502.23元,且该次住院未检查慢性硬脑膜下血肿。(三)、原告第二次住院的入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住院医疗费发票、门诊费发票。证明第二次住院39天,花费医疗费、检查费18642.21元,为治疗慢性硬脑膜下血肿做了手术。(四)、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护理期为84天,营养期为84天,误工期114天,花费鉴定费620元。(五)、国家卫生计生委临床医生科普解释慢性硬脑膜下血肿网络查询。证明慢性硬脑膜下血肿临床及病因情况。(六)、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本案事故责任划分,被告袁玉成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七)、柏木乡苍前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从事建筑行业,且居住在肖富贵家。(八)、宜春新火车站5区广场砖劳务分包合同。证明原告在城镇从事建筑行业。被告袁玉成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被告袁玉成的身份证、运营证、从业资格证、驾驶证、赣CX07**号出租车行驶证。证明被告袁玉成的身份信息和驾驶资格,车辆有合法行驶手续。(二)、保单。证明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袁玉成对原告周云根提供的证据(六)无异议。原告周云根、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袁玉成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原告周云根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七)、(八),被告保险公司均有异议,被告袁玉成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1、对原告周云根提供的证据(一),被告保险公司对身份证、户口本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应提供其缴纳水电费用的相关证据,以证明原告在该地居住的事实,相关证明人李生根及刘天阳应出庭接受质证;该租赁协议是复印件,租赁合同请法院核实原件,该租赁协议约定的地址与宜阳派出所出具证明中的地址不能确认是否一致。2、对原告周云根提供的证据(二)中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的三性无异议,对用药清单因为被告袁玉成已经另行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我公司不予质证,该证据只能显示原告已经做过两次脑部检查,不能证明原告第一次出院没有做脑部检查,原告应提供做脑部检查的必要性,原告之前的两次检查没有检测出脑部的相关问题。3、对原告周云根提供的证据(三),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次住院情况住院时间2014年7月11日与原告第一次出院的时间间隔13天之久,且入院记录显示原告一周前出现头晕头痛的情况,因此无法确认与本次事故的因果关系。4、对原告周云根提供的证据(四),对鉴定意见的三性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且该鉴定意见无法确认原告两次住院的因果关系,对于鉴定误工期不予认可,因为根据最高院的相关司法解释误工时间参考住院时间或定残前一天,鉴定机构出具误工期的证明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可;鉴定费的关联性有异议,我公司不承担。5、对原告周云根提供的证据(五)三性有异议,该证据只是描述慢性硬脑膜下血肿的相关病情,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因果关系,不具备相应的证明效力。6、对原告周云根提供的证据(七),要求对证明其居住在肖富贵家的事实举证,对居住的真实性请法院认定,对证明其从事建筑行业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村委会是在柏木乡,无法掌握其具体工作的实情,居委会没有出具从事某一工作岗位的证明力,应由用人单位出具相关的劳动合同及工资发放证明以证实原告从事的工作岗位。7、对原告周云根提供的证据(八),文迪东应出庭接受质证,以确定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综合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及户口本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明所证实的事实,已经社区居委会及公安派出所核实并出具证明,保险公司又无相反证据推翻,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认定。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保险公司对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的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用药清单,虽然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该证据与本案原告的诉请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清单客观真实反映原告周云根的治疗情况,系本案的事实之一,故本院该用药清单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脑部CT片,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提供检查必要性的证据,对此,原告出院记录中入院诊断第一项为:脑震荡,故本院认为原告检查脑部合情合理,并对此证据予以认定。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五),被告保险公司仅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中入院记录显示,2014年7月11日,原告入院缘于前一周出现头疼头晕,诊断结果为:右侧额、颞、顶部慢性硬膜下血肿。证据(五)系描述慢性硬膜下血肿病症的客观事实,属于法律规定的无需证明的自然规律,从其中“慢性硬膜下血肿,系外伤三周以后出现症状…”可知,该病症系由外伤所致,结合证据(二)中原告诊断为脑震荡的事实,原告周云根第二次入院治疗脑部伤病符合常理,且第二次入院记录并未载明该病因系新的外伤所致。本院认为,原告周云根对第二次住院治疗系因交通事故所致的证明责任已经完成,而被告保险公司无证据推翻原告主张,又无证据证明其第二次治疗的系交通事故以外的原因导致的伤病。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认定。4、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由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及人员作出,鉴定意见对误工期和护理期的认定,与原告周云根住院的时间以及出院医嘱相符,故本院对此鉴定意见予以认定。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该鉴定意见无法确认原告周云根两次住院的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本院在对证据(三)、(五)的认证当中已经详述,此处不再赘述。5、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出具证明的袁州区柏木乡人民政府及柏木乡苍前村村委会不具备证明原告周云根从事何种行业的辩称,本院予以采信。但对于苍前村村委会证明中确认原告周云根租住在肖富贵家的事实,因该证据与前述证据(一)相互印证,故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6、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八),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要求合同签订方文迪东出庭接受询问以证实其真实性,本院认为,仅凭该份证据不足以达到证明原告周云根长期从事建筑行业的事实,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5月13日18时许,被告袁玉成驾驶赣CX07**号出租车由宜春市袁州区徐田小区往宜春城区方向行驶,途经宜春市袁州区烟草仓库门口十字路口路段实施左转弯时,与直行的由原告周云根驾驶的赣C57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周云根和其搭乘的妻子周平秀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6月4日,该事故经宜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4)第0036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袁玉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平秀及原告周云根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周云根即被送入宜春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45天,产生医药费17502.23元,由被告袁玉成垫付。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的10000元医药费,用于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周平秀的治疗。原告周云根于2014年6月2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脑震荡、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及营养、门诊复查。2014年7月11日,原告周云根因头痛一直未缓解,在宜春市第二人民医院做磁共振复查,复查结果为“右侧额、颞、顶部慢性硬膜下血肿”。当日,原告周云根自费办理了住院手续,并于7月16日进行了“右侧慢性硬膜下血肿钻孔引流手术”,住院治疗39天,产生医药费17886.21元,并先后发生门诊检查费756元,共计18642.21元由原告周云根自行垫付。同年8月19日,原告周云根出院,出院医嘱:出院后清淡饮食,注意休息与保暖,预防感冒,不适门诊随诊。因被告袁玉成在支付原告第一次住院的医药费后未支付第二次住院的医疗费用和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等费用。且事故发生后,被告袁玉成以代原告修理事故中受损摩托车为由,将原告摩托车开走后一直拒不归还,因本案调解无效,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周云根各项损失共计47060.21元,判令被告袁玉成返还赣C57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袁玉成、出租车公司承担。另查明,原告周云根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是原告周云根自2009年后租住在宜春市宜阳新区官园街道枣树社区明月北路511号29栋5楼的肖富贵家。事故发生时,被告袁玉成为赣CX07**号出租车的驾驶员,具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行驶证上记载被告出租车公司为该车车主,被告出租车公司有合法有效的道路运输证。被告保险公司为赣CX07**承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审理过程中,就原告周云根要求被告袁玉成返还赣C57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诉请,原告周云根与被告袁玉成自行协商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袁玉成返还原告周云根所有的赣C57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并由被告袁玉成补偿原告周云根车辆损失人民币1000元。2015年7月10日,协议双方已经履行完毕该协议内容。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袁玉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云根不负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周云根在事故中的损失应获得相应赔偿。对原告周云根主张各项损失认定的问题。1、医疗费。原告周云根主张的医药费为第二次住院产生的医疗费、门诊检查费,因其治疗的为由头部受伤引起的慢性硬膜下血肿,与交通事故造成的脑震荡存在客观关联性。被告保险公司对本次医药费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联的辩称,因无证据佐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核减非医保用药产生的费用的抗辩,本院认为,原告周云根受伤住院期间,用药是医疗机构及医生依据原告所受伤的情况而决定的,原告周云根与被告袁玉成均不能左右医院如何用药、用何种药,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依据原告周云根提供的票据核定其医药费为18642.2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周云根主张的30元每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20元每天的营养费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据其两次住院共计84天核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20元、营养费为1680元。3、误工费,原告周云根主张的误工期依据为鉴定意见中的114天,该误工期系原告周云根两次住院时间84天,考虑原告周云根因右侧硬膜下血肿钻孔手术后仍有头疼、头晕,不能从事重体力劳动,故增加30天误工期计算所得。该误工期短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误工期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所得时长,故本院对原告的误工期予以认定。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受伤前一年均从事建筑行业的事实,故本院依据江西省2014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3582元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13566元。4、护理费,原告周云根主张的护理时间114天依据不足,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时间与鉴定意见中护理期均为84天的事实,认定其护理期为84天。其主张护理费每天88元的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核定其护理费为7392元。5、鉴定费,鉴定费实际发生,本院依据其票据认定其620元。6、车辆损失,原告周云根要求被告袁玉成返还赣C57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诉请,因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协议并已经履行完毕,该纠纷已经得以解决,故本院对该诉求不予处理。综上,原告周云根的损失认定为:医药费18642.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营养费1680元;误工费13566元;护理费7392元;鉴定费620元;共计人民币44420.21元。因被告袁玉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云根不负事故责任,故原告周云根的损失赔偿责任应全部由被告袁玉成承担。被告袁玉成垫付的医药费,其明确表示自行向被告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故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出租车公司不是侵权人,具有合法有效的道路运输证,其车辆承租人袁玉成具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因此被告出租车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故不应当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为肇事车辆承保了交强险与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与鉴定费的抗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用在了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另一伤者周平秀的医疗费中。故对被告袁玉成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除鉴定费620元外,余款43800.21元均可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袁州支公司赔偿给原告周云根43800.21元;二、被告袁玉成赔偿给周云根鉴定费620元;三、驳回原告周云根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均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2元,由被告袁玉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钟建平审判员 廖 华审判员 袁剑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国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