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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绍商终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俞小英与上虞市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冯志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虞市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俞小英,冯志华,上虞长城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上虞市国通电子商城有限公司,范敏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绍商终字第3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虞市电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建华。委托代理人:厉金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俞小英。委托代理人:冯伟。委托代理人:李秀芬。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志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虞长城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建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虞市国通电子商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汉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敏建。上诉人上虞市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电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俞小英、冯志华、上虞长城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上虞市国通电子商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通公司)、范敏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4)绍虞丰商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董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杨华、黄丹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电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厉金刚、被上诉人俞小英的委托代理人冯伟、李秀芬到庭参加询问。因本案较为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月18日被告冯志华向原告俞小英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8日至2013年3月17日,借款由被告长城公司、电子公司、国通公司、范敏建提供担保,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冯志华没有返还,各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3月被告冯志华在借条的两栏担保人下均添加了“保证期间为债务到期之日起三年”字样。原审法院另查明:国通公司于2013年11月4日将法定代表人由范敏建变更为夏汉洲,电子公司、长城公司均于2014年4月29日将法定代表人由冯志华变更为冯建华。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借款应当按约及时返还。本案借款人冯志华未按约返还借款属于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冯志华返还借款的诉请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因本案未就担保形式作出约定,应认定担保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法定代表人代表法人行使职权,法定代表人在执行法人的对外业务所为的法律行为是法人自身的行为,所发生的权利义务均归属于法人,其它人在未经法人或法定代表人授权的情况下以公司名义所为的行为除法律明文规定应由法人承担外,其法律行为对法人无拘束力,本案被告冯志华作为被告长城公司及电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承诺的保证期间,其效力及于被告长城公司及电子公司,故对原告在担保期间要求被告长城公司及电子公司对被告冯志华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该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长城公司及电子公司的辩称意见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以采纳。因被告国通公司、范敏建未对被告冯志华的添加行为进行追认,被告冯志华添加的保证期限对被告国通公司、范敏建无拘束力,故因认定被告国通公司、范敏建未与原告就保证期间作出约定,依据担保法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债权人未在上述期限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可免除保证责任,本案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在借款到期之日起六个月内向被告国通公司、范敏建主张债权,故被告国通公司、范敏建毋须再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国通公司、范敏建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被告冯志华、电子公司、国通公司经该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冯志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俞小英借款100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00元,由被告冯志华、电子公司、长城公司负担。上诉人电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借条上担保人栏有长城公司、电子公司、国通公司及范敏建的盖章签名,一审根据俞小英单方陈述认定“2014年3月被告冯志华在借条的两栏担保人下均添加了保证期间为债务到期之日起三年的字样”。即使如此,一审却忽视了提供借款担保的单位是不同的法人组织,在没有约定保证期间的情况下,冯志华添加的保证期限内容是加重担保人责任,应当理解为对担保条款的变更。《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冯志华添加的内容在长城公司印章之上,对上诉人却并未作出相应的变更约定,只能认定为俞小英未与上诉人就保证期限的延长达成一致意见,仅与其他保证人变更了保证期间。而按照借条上的约定及俞小英主张担保债权的时间,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应当在债务到期之日起6个月内向保证人主张”的规定,法院应当据此作出不利于俞小英的判决。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中上诉人应当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改判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请。被上诉人俞小英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二审庭询中辩称:冯志华在2014年4月30日之前是电子公司与长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根据工商登记材料反映,电子公司是冯志华与范敏建共同投资设立,长城公司也是由电子公司、冯志华、范敏建投资设立,可以反映冯志华不仅仅是电子公司与长城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是这两个公司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代表法人执行职权,冯志华有权作为长城公司、电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作出承诺。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冯志华、长城公司、国通公司、范敏建均未作答辩。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借条中“保证期间为债务到期之日起三年”字样,被上诉人俞小英主张为冯志华所写,被上诉人冯志华在一、二审中均未提出异议,上诉人电子公司在一审中也未提出异议,被上诉人长城公司经一审充分询问后,也不能明确是否为冯志华所写,且其也未提出上诉,故原审认定该段文字为冯志华书写,并无不当。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该段文字是否对上诉人产生约束力。对此,可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分析:第一,对于借条中“保证期间为债务到期之日起三年”字样的形成时间,被上诉人俞小英主张为2014年3月,对此,上诉人未提出异议。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上诉人冯志华添加上述字样时,尚系上诉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该部分字样亦添加在借条中上诉人的印章之旁,故原审认定冯志华作为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所承诺的保证期间效力及于上诉人,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上虞市电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 伟代理审判员 杨 华代理审判员 黄 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佳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