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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宁法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广宁县卓鹏土石方建材有限公司与陈智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宁县卓鹏土石方建材有限公司,陈智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宁法民初字第82号原告:广宁县卓鹏土石方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卓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子源,男,汉族,住广宁县。被告:陈智强,男,汉族。原告广宁县卓鹏土石方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智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肇仪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宁县卓鹏土石方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子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智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智强有泥头车一辆,车牌号码为粤E×××××,原在我公司运载河沙及土方。在2014年1月7日前,被告陈智强雇请陈建勇做司机,后雇请陈诗平做司机。为了方便工作,帮我公司运货的车辆可先在我公司买回的柴油中加油,后在其运费中扣减油款。属被告所有的粤E×××××车从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4年5月18日止,共在我公司加油16013升,折合人民币112962.3元。在此过程中,我公司经常催促其与我公司结算,但他一直拖着。从2014年6月后就没在我公司运河沙及土方,也没到我公司归还柴油款。经结算,被告陈智强从2013年8月至2014年3月,在我公司的运费尚有54413.4元,扣除运费后,被告仍欠我公司58548.9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智强迅速归还货款人民币58548.9元。2、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智强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7日至2014年8月4日,被告陈智强是粤E×××××大型汽车的所有人。原告广宁县卓鹏土石方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智强约定,被告用粤E×××××车为原告运载河沙及土方,被告运货的车辆可先在原告买回的柴油中加油,后在被告的运费中扣减油款。2013年8月26日至2014年5月18日间,被告自己或雇请陈建勇、陈诗平做司机,为原告运载河沙及土方。期间,粤E×××××车每次在原告处加油后,被告或雇请的司机均在原告出具的送货单上签名确认。经结算,上述期间内,粤E×××××车在原告处加油16013升,折合人民币112962.3元,运载河沙及土方的运费为54413.4元。扣除运费后,被告欠原告的油款为58548.9元。本院认为,被告陈智强是粤E×××××大型汽车的所有人,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车辆识别代号所证实。之后,该车在原告处运输货物及加油,有被告及其雇请的司机签名确认的送货单等证据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按照约定,原告应支付运输费用给被告,被告也应支付油款给原告。被告的车辆在原告处加油后,扣除运输费用,仍拖欠原告的油款58548.9元。被告没有支付拖欠的油款,其应承担支付价款的责任。被告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辩阐述其意见,也未依照第二条的规定进行举证反驳原告的主张,视其自行放弃抗辩权利。原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8548.9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是被告在原告处加油后为原告运载河沙及土方,最后原告并没有拖欠被告的运费,而是被告欠原告的油款,所以本案立案时的案由为运输合同纠纷不妥,应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智强欠原告广宁县卓鹏土石方建材有限公司货款58548.9元,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64元,减半收取为632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陈智强负担,并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肇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逢玉附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