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盖民二初字第1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张雪迎与营口华泰实业有限公司、张旭春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雪迎,营口华泰实业有限公司,张旭春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盖民二初字第1300号原告张雪迎,女,199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委托代理人张旭辉,系盖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营口华泰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雷,系公司经理。被告张旭春,男,196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原告张雪迎诉被告营口华泰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张旭春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11年3月起在营口华泰实业有限公司工作,至今仍未签订劳动合同,且拖欠工资。故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劳动合同,由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支付拖欠工资。1、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10400.00元。2、请求被告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6500.00元。3、请求被告支付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750.00元。4、请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依据劳动仲裁相关法律规定,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因确认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劳动者应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动报酬的具体事实及所欠数额。故原告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告起诉不符合起诉所必须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雪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66.00元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冰礁审 判 员  王 茹人民陪审员  宣辰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关新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