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初字第9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原告福建省津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尊享工贸有限公司、福安市港安德贸易有限公司、福安市升明电机有限公司、阮生容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津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福建尊享工贸有限公司,福安市港安德贸易有限公司,福安市升明电机有限公司,阮生容,陈翠英,阮生平,王斌,黄培锦,缪丽月,池玉涛,吴树梅,王剑锋,福建省冠闽商贸有限公司,缪锦荣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982号原告福建省津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阳头福星花园5--7号楼二层商城B区,组织机构代码:78694318-1。法定代表人刘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夏梅、林凯,福建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尊享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阳头街道祥和里5号。法定代表人黄培锦,董事长。被告福安市港安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王庄新村一区王庄街92号1层。法定代表人王剑锋,董事长。被告福安市升明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坂中工业区松潭。法定代表人阮生容,董事长。被告阮生容。被告陈翠英。被告阮生平。被告王斌。被告黄培锦。被告缪丽月。被告池玉涛。被告吴树梅。被告王剑锋。被告福建省冠闽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东侨花苑5幢6-A。法定代表人池玉涛,董事长。被告缪锦荣。原告福建省津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源担保公司)与被告福建尊享工贸有限公司、福安市港安德贸易有限公司、福安市升明电机有限公司、阮生容、陈翠英、阮生平、王斌、黄培锦、缪丽月、池玉涛、吴树梅、王剑锋、福建省冠闽商贸有限公司、缪锦荣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省津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夏梅、林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尊享工贸有限公司、福安市港安德贸易有限公司、福安市升明电机有限公司、阮生容、陈翠英、阮生平、王斌、黄培锦、缪丽月、池玉涛、吴树梅、王剑锋、福建省冠闽商贸有限公司、缪锦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津源担保公司诉称,2012年10月10日被告福建尊享工贸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东凤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福安支行)签订《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编号2012年(EFR)00147号),向工商银行申请额度为550万元的保理融资。根据被告福建尊享工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福建省津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申请担保合同》,原告于2012年10月10日与工商银行签订《保证合同》(编号2012年东凤保字0293号),为被告福建尊享工贸有限公司与工商银行签订的主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申请担保合同》约定了原告有权按垫款金额每日1%向被告福建尊享工贸有限公司收取罚金。2012年9月30日,其余被告与原告签订《福建省津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其余被告为被告福建尊享工贸有限公司“在2012-2013年度内连续发生的、最高余额在550万元以下、由担保人担保的各银行借款(包括银行承兑汇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保证范围包括“担保人依保证合同代借款人偿还的各借款本金、利息”、“担保人代借款人偿还款项后发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等”、“申请担保合同项下的各项费用”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此外,合同还约定若反担保人超过约定还款时间的,每延长一日还款,需支付原告相当于逾期还款额0.1%的违约金。此后,因保理合同约定的购货方在约定期限内未偿付应收账款,银行依合同向被告福建尊享工贸有限公司追索未偿融资款,而被告福建尊享工贸有限公司无法支付该融资款,原告于2013年8月13日为其代偿款项450万元,福建尊享工贸有限公司及反担保人至今尚未偿还该代偿款。原告代偿后,依照合同约定向上述被告要求偿还原告代偿的融资款,但上述被告拒绝偿还。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福建尊享工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代偿的银行贷款本息人民币45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8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每月2.1%计算;2、其余被告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福建尊享工贸有限公司、福安市港安德贸易有限公司、福安市升明电机有限公司、阮生容、陈翠英、阮生平、王斌、黄培锦、缪丽月、池玉涛、吴树梅、王剑锋、福建省冠闽商贸有限公司、缪锦荣未作答辩。原告提供以下证据用以证明其主张:1、原告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福建尊享工贸有限公司、福安市港安德贸易有限公司、福安市升明电机有限公司、福建省冠闽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阮生容、陈翠英、阮生平、王斌、黄培锦、缪丽月、池玉涛、吴树梅、王剑锋、缪锦荣身份证;3、《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用以证明福建尊享工贸有限公司向工商银行福安东凤支行申请保理融资550万元的事实;4、《申请担保合同》、《保证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5、《反担保保证合同》,用以证明福安市港安德贸易有限公司、福安市升明电机有限公司、福建省冠闽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阮生容、陈翠英、阮生平、王斌、黄培锦、缪丽月、池玉涛、吴树梅、王剑锋、缪锦荣为上述借款提供反担保;6、《工商银行福安东凤支行代偿证明》、《特种转账凭证》,用以证明原告代偿450万元的事实。鉴于本案被告福建尊享工贸有限公司、福安市港安德贸易有限公司、福安市升明电机有限公司、阮生容、陈翠英、阮生平、王斌、黄培锦、缪丽月、池玉涛、吴树梅、王剑锋、福建省冠闽商贸有限公司、缪锦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权利和诉称事实的抗辩权。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0日,福建尊享工贸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福安支行)签订了《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约定福建尊享工贸有限公司向工商银行福安支行向工商银行申请额度为550万元的保理融资。原告于2012年10月10日与工商银行福安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为福建尊享工贸有限公司与工商银行福安支行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与被告福建尊享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福建省津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申请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福建尊享工贸有限公司不能按时偿还银行借款,导致原告代偿的,案涉《申请担保合同》第五条约定:“原告有权自垫款之日起,除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福建省沪胜商贸有限公司收费外,还要按日垫款金额的1%乘以实际垫款天数向福建省沪胜商贸有限公司收取罚金”。原告与福安市港安德贸易有限公司、福安市升明电机有限公司、阮生容、陈翠英、阮生平、王斌、黄培锦、缪丽月、池玉涛、吴树梅、王剑锋、福建省冠闽商贸有限公司、缪锦荣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福安市升明电机有限公司、阮生容、陈翠英、阮生平、王斌、黄培锦、缪丽月、池玉涛、吴树梅、王剑锋、福建省冠闽商贸有限公司、缪锦荣为被告福建尊享工贸有限公司“在2012-2013年度内连续发生的、最高余额在550万元以下、由担保人担保的各银行借款(包括银行承兑汇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保证围包括“担保人依保证合同代借款人偿还的各借款本金、利息”、“担保人代借款人偿还款项后发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等”、“申请担保合同项下的各项费用”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此外,合同还约定若反担保人超过约定还款时间的,每延长一日还款,需支付原告相当于逾期还款额0.1%的违约金。《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签订后,工商银行福安支行向福建尊享工贸有限公司发放了保理融资款。此后,因保理合同约定的购货方在约定期限内未偿付应收账款,工商银行福安支行依合同向被告福建尊享工贸有限公司追索未偿融资款,而被告福建尊享工贸有限公司无法支付该融资款,原告根据《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福建尊享工贸有限公司代偿450万元。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案涉的《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福建省津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申请担保合同》、《保证合同》、《福建省津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反担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均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现福建尊享工贸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到期融资款,津源担保公司作为该笔融资款的担保人为福建尊享工贸有限公司向工商银行福安支行履行了担保责任即代偿债务共计450万元用于偿还融资款本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津源担保公司有权就上述代偿款向福建尊享工贸有限公司进行追偿。根据原告与被告福建尊享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福建省津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申请担保合同》,案涉《申请担保合同》第五条约定:“原告有权自垫款之日起,除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福建省沪胜商贸有限公司收费外,还要按日垫款金额的1%乘以实际垫款天数向福建省沪胜商贸有限公司收取罚金”,虽然原告自愿将该标准调整为每月2.1%,但该标准仍然过高,本院将其调整为月2%。福安市港安德贸易有限公司、福安市升明电机有限公司、阮生容、陈翠英、阮生平、王斌、黄培锦、缪丽月、池玉涛、吴树梅、王剑锋、福建省冠闽商贸有限公司、缪锦荣自愿对津源担保公司作出的保证为福建尊享工贸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津源担保公司所履行的保证义务而代偿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和应收取的担保金和罚金。因此,其理应对上述代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福建尊享工贸有限公司、福安市港安德贸易有限公司、福安市升明电机有限公司、阮生容、陈翠英、阮生平、王斌、黄培锦、缪丽月、池玉涛、吴树梅、王剑锋、福建省冠闽商贸有限公司、缪锦荣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尊享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省津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45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每月2%计算);二、被告福安市港安德贸易有限公司、福安市升明电机有限公司、阮生容、陈翠英、阮生平、王斌、黄培锦、缪丽月、池玉涛、吴树梅、王剑锋、福建省冠闽商贸有限公司、缪锦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福安市港安德贸易有限公司、福安市升明电机有限公司、阮生容、陈翠英、阮生平、王斌、黄培锦、缪丽月、池玉涛、吴树梅、王剑锋、福建省冠闽商贸有限公司、缪锦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建尊享工贸有限公司追偿。一审案件受理费52911元,由被告福建尊享工贸有限公司、福安市港安德贸易有限公司、福安市升明电机有限公司、阮生容、陈翠英、阮生平、王斌、黄培锦、缪丽月、池玉涛、吴树梅、王剑锋、福建省冠闽商贸有限公司、缪锦荣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勇代理审判员 周 琼人民陪审员 陈 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巧彬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包括诉讼费用)。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