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00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乔育昌与杨联社财产损害赔偿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育昌,杨联社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武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武民初字第00271号原告乔育昌被告杨联社委托代理人高峰,武功县司法局大庄镇司法所法律工作者。案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原告乔育昌诉被告杨联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育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联社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育昌诉称,2014年12月被告杨联社煽动、组织、唆使、指挥段家湾南北窑不明真相的部分村民,极端故意地对自己所承包的该村南窑(三组)土地中所种植的树木、苗木进行哄抢,斧砍,手折,锨挖,镰割等毁坏。被抢挖的苗木3-5cm法桐(速生)280余株,广玉兰2cm140余棵,皂角树2cm40余株,红叶碧桃3cm1000余棵,被毁坏的苗木3万余株,以红叶碧桃为主,至自己辛苦作务多年的树木苗圃被毁于一旦,造成的经济损失达12万余元。事发后,自己及时报警,经武功县大庄派出所出警调查,其让自己直接起诉被告,追偿损失。故2015年3月19日自己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2万余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开庭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赔偿苗木34571株,其中速生法桐3-5cm285株,广玉兰2cm140株,皂角树2cm42株,红叶碧桃1-3cm30050株,红叶李2cm4000株,赔树不赔钱;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等有关法律规定,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误工费4500元,交通费800元,律师费1500元,诉讼费900元,共计人民币96345元;3、请求法院支持自己后续新增的合理费用。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应当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与理由。本案从原告所举的证据来看,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有组织、指挥、煽动群众的法律事实或者被告可独立承担损害行为的法律事实,原告以现场照片为依据所列现场的一人为侵权被告显然主体不适格。且原告起诉时请求被告赔偿12万余元,虽然开庭时将该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赔树不赔钱,但是赔偿苗木的诉讼请求无法实现,而原告对于自己被损害苗木的价值损失又不申请进行司法鉴定评估,所以本案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无法进行法律认定。庭审时,原告所增加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赔偿人民币96345元,但未列举事实来源及具体计算方法,亦属不确定的诉讼请求。第三项诉讼请求无具体赔偿内容。综上,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起诉条件,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本案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乔育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00元,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新发代理审判员 郭 江人民陪审员 李继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吕 艳 关注公众号“”